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为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设定了不同于机动车的规则。
第一,法国民法创设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并沿用至今。在法国民法中,对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合意生效+交付对抗模式,对不动产则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对于机动车准用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规定,而对于船舶,则区分大船与小船。对于小船,适用普通动产的规则,对于大船,则准用不动产的规定,采登记对抗模式。对于登记对抗的第三人是否必须为善意,法国法制史上曾几经反复,最终将恶意的第三人排除在外,即多重买卖中,在后买受人如知晓出卖人与在先买受人的交易,则不能依抢先登记而获得最终的物权。法国法上登记对抗规则专用于确定多重买卖中的最终物权归属,在多重买卖中买受人均未办理登记前,出卖人的多次出卖行为均为有权处分,故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第二,德国民法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该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对于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债权合意+物权合意+交付生效规则,对于不动产,采债权合意+物权合意+登记生效规则。在德国法上的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依普通动产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船舶,则区分大船与小船。对于小船,因同机动车无太大差别,同机动车适用同样的规则,而对于大型船舶,则例外采意思主义,并且系依单纯的合意生效,并无登记对抗的规定。对于船舶多重买卖情形,因在先买受人依合意取得完全的物权,则出卖人的再次出分系无权处分。对于后手买受人的利益,则依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保护。
第三,奥地利民法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的变动除需具备债权的合意外,动产需要经交付,不动产需经登记方能生效。对于机动车,同普通动产一样,仅依债权合意及交付即可取得完全的物权效力,机动车的登记制度仅为行政管理的作用,不具有对抗效力。对于船舶,则采用二分法,对于不需要登记的海船和内陆船舶,采普通动产的合意+交付生效的规定,对于需要登记的大型海船,则采登记生效规则。
第四,我国台湾地区继受德国民法体例,采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及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均沿袭德国而来,同德国法保持一致。对于机动车的变动规则同普通动产一致,机动车的登记的效力则同奥地利民法,仅具有行政管理上的作用。对于船舶,则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