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船舶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设立了统一规则的有日本和意大利。
第一,日本法沿袭法国法对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模式,以公示为对抗要件,其中对于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合意生效+交付对抗的规则,对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规则。对于机动车、船舶,准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物权的变动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生效,唯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法上的第三人不限于善意第三人,在主观上仅对背信恶意者进行排除。在多重买卖当中,在后买受人如果抢先登记的,仍能因正当竞争而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日本立法此举应意在鼓励竞争,并强化登记的效力。对于交易的安全,则依登记对抗规则来维护。

第二,意大利民法对于机动车与船舶物权变动的规定与日本民法类同,物权变动系依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生效,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登记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意大利法不考虑善意恶意,在多重买卖中,抢先登记者纵为后手买受人,仍得享有物权。理论和实务中均认为,后手买受人取得的物权系从出卖人处继受取得。意大利法中的登记对抗规则同善意取得制度完全相区分。善意取得与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虽均旨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但事实构成有别,登记对抗规则仅适用于多重买卖情形之下,而善意取得则在无权处分中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