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为“《1967年公约》”)于1967年第12届海洋法外交会议通过。《1967年公约》可以看作是针对《1927年公约》的完善版本。〈1967年公约》对于船舶司法拍卖的管辖权、程序和公示等问题的规定更为详细,同时扩大了司法拍卖可以消灭的担保物权的范围,比《1927年公约》规定得更为全面。但是由于参与的国家太少,《1967年公约》最终并没有生效。

相较于《1926年公约》,《1967年公约》在以下方面有了扩充和完善:第一,《1967年公约》通过第11条第1款a项的规定,明确了一国只能以司法拍卖方式拍卖确实位于该国管辖之下的船舶,否则其他国家便可不予承认。第二,《1967年公约》通过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将船舶司法拍卖的权利涤除范围扩大到了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以及其他具备担保物权性质的权利。第三,《1967年公约》通过第3条第1款和第11条第3款的规定,赋予了买船人和债权人一定的处分权,买船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在司法拍卖后的一段时间内,由买船人继续清偿船舶所负担的权利,这一点是《1967年公约》一个显著的创新。虽然第三点变化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处分权,有利于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灵活解决问题,但是这样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传统存在根本的违背,因而难以获得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同。尽管如此,《1967年公约》还是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成为一些国家承认外国船舶司法拍卖的法律依据,如前文所述,挪威即把符合《1967年公约》的规定作为其承认其他国家船舶司法拍卖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