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并不是单纯的私法意义上的竞拍行为。关于司法拍卖行为的性质,本身即存在“公法说”、“私法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公法说”认为司法拍卖是由国家审判机关主持的法律执行行为,以国家制定的诉讼法为依据,因而是公法行为;“私法说”认为司法拍卖是一种买卖合同行为,与一般拍卖行为所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明显差异;“折中说”认为司法拍卖是一种最终产生私法结果的公法行为。

虽然我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倾向于“折中说”,但是这种学说争议的存在意味着不同国家的司法拍卖立法和实践可能有不同倾向。司法拍卖在很多国家被看作是公法行为,至少是带有一定程度公法性质,参与船舶司法拍卖也就不仅仅是单纯的私法意义上的行为。这是司法拍卖不同于普通拍卖的特殊性,前文所介绍的各国法律关于司法拍卖的不同表述,都具备这种特殊性,因而都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本文认为,司法拍卖是一种以强制拍卖为方式的民事执行案件手段,既包含强制性的纵向法律关系,如司法拍卖对出卖人而言是强制进行的,也包含非强制性的横向法律关系,如司法拍卖对于竞买人而言是自由参加的。所谓“纵向法律关系”,是指法律主体间不平等、法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关系;所谓“横向法律关系”,是指法律主体间处于平等地位、法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的法律关系。故而,本文倾向于认同“折中说”的观点,认为司法拍卖法律关系中既包含纵向法律关系也包含横向法律关系,对于竞买人而言,最终产生的是一种私法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