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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范围的扩大建议

2026-07-01 06:56:23  点击:

    在船舶拍卖清偿过程中,往往会面临多种意想不到的费用包括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与船舶项目有关的人员的工资,因其在法律上不是船员但在实务中由法官裁量或由申请执行人垫付以使该些人员获得受偿。鉴于这些人员本质上与船员所从事同质性的工作,亦属于特别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司法实务中,这些人员不在少部分,是堕待解决的问题,唯有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以保护同类主体的相关权益,而通过扩大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在该等权利下加以明确,既能使司法处置依法有据,也是法律修改的必要所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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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优先权主体范围扩大仅指在司法实务中,对现有法律下与船舶有关的人员的主体范围扩大,因这一部分主体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且船员这一主体在船舶优先权体系中处先行受偿地位,也足以说明与船舶运营有关的人员受到法律的保护。

    船舶优先权期限扩大包含债权的登记期限,及债权本身的期限扩张解释即未到期债权可以参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但也有学者认为未到期债权不能参与受偿,结合前述两类观点,笔者以为,就船舶优先权的登记不以到期为要件,就其受偿应取到期为要件,符合司法实践的情形。同时为解决我国在海事法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笔者以为对于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方式不应仅限于设定该权利的当事船舶但也却限于该等被请求法律主体所有的船舶,尽管我国法律及学者就此予以否认。但在中国海事法院执行实践中,对船舶动态较难追踪,肇事船舶往往处于作业之中,难以及时有效的执行到位,与船舶优先权的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法理基础有悖,即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另有诸如存在船舶灭失等例外不利于优先权人及时获得清偿。且船舶优先权的清偿较其他船舶所有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所占比例较小,在通过扣押被执行人其他船舶时,仍能够保持船舶优先权的顺位,不影响被执行人整体性的财产性权益,且通过司法拍卖可以消除原船舶所有人应负担的债务,使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船舶优先权债务减少,以此应对“随船债务”的弊端。由原先对物诉讼的一一对应,转变为我国对人诉讼项下的船舶优先权对应被执行人所有的船舶。对此,笔者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情形仅限定于在海事执行程序中,为了保障优先权的权益和顾及到债务人本身船舶运营的情况,在以强制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时,可以就被执行人所有的姊妹船行使扣押而不改变船舶优先权的受偿地位,即各国法律几乎都规定须由法院这一主体来实现船舶优先权,因此法院在申请人请求实现这一权利过程中,具有自由裁量权,也是对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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