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务中,为使船舶拍卖成功,往往不得不先行支付相应的费用。此类费用,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虽属优先拨付的范畴,但确需在船舶拍卖后在船舶拍卖款中清偿。此间,这些主体为保障自己的债权,阻挠执行并要求先付款项,才配合执行工作。为此,法院会与有能力垫付的申请人(一般为银行)协商,先行垫付款项,以便船舶拍卖程序顺利进行。

而待船舶拍卖款清偿时,依《海诉法》规定优先受偿。此处,存在一个问题即所有的前述垫付费用一般由船舶抵押权人(金融机构)垫付,而船舶拍卖价款底价构成因素确认中并不包含此种因素,船舶抵押权人为使船舶快速拍卖,减少资金回笼压力,存在着夸大垫付的倾向即道德风险。而垫付费用却在船舶拍卖款中优先拨付,且不论这些垫付费用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优先拨付。在极端情形下,金融机构应作相应的风险评估并就垫付费用等情况事先向其他债权人沟通。同时对这笔垫付费用应明确是由买受人于船舶拍卖外额外承担还是由债权人、被执行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