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员工资等债权登记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船员工资属于优先权可优先偿付。如上文所述,船员们为了尽快获取工资或者另寻工作,乃至于留守涉案船舶从事看管,为此,必须就船舶工资和船舶看管费予以区分。船舶工资随经债权判决确认,然实务中,法院可先行拨付。这容易造成以执行代审判的情形,不利于审判起到的请求权确认作用。关于某些船员因被执行人无法支付工资,中途于他处工作的,未在债权登记期间内申报债权的,应当作为一般债权参与分配或者可于下次船舶拍卖时,进行债权登记。

二、项目辅助人员的债权登记
根据《海商法》规定川似项目辅助人员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为不可登记债权。如此,同样是基于船舶项目劳动的项目辅助人员,因不“在编”,而无法受偿,有悖于事实。本文认为,船员工资优先地位基于其无争议的为船舶占有、运营、管理之人员,可称为习惯法,而对于处理具体问题的失衡之时,有必要引入也是习惯法范畴的自然法,考察船员与项目辅助人员的相同处,若无法辨别出显然的差别,则应当认为项目辅助人员的工资应属与海事债权有关并且予以登记或者给以一定的清偿。下文中,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提出了船舶优先权扩大的建议。
三、其他债权人的登记
债权登记的法律效力的正确理解应为,再次对于那些属于可登记的债权,明知在后序位的债权人无法受偿的情况下,该等债权人的登记是否具有意义,若登记应否收取债权登记费用。在实务中围绕债权登记需要明确的是既然债权登记为准诉权即登记了不等于能够最终能获得受偿,处于“洗船”为目的的债权登记的范围应作形式审查。
债权登记的目的在于债权清偿,债权清偿需从船舶拍卖款中获得,之后,与该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归于消灭,虽此等对物诉讼理念下拍卖不同于破产法律制度,但所起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即使各类主体与涉案船舶的一切法律关系消灭,并且至少在船舶拍卖地是最终的纠纷解决。所以,当通过债权人会议无法达成债权清偿数额一致的情况下,比如对债权的真实性、公益费用、先行拨付费用的认定等,有法官指出在海事执行中,债权人可依据相关规定,提出债权分配异议及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尽管这一规定与《海诉法》相冲突。
四、债权确认判决与船员工资
确权判决是海事法院债权登记程序的延续即对准予登记的债权通过诉讼途径,审核其债权的性质和应获得的债权数额,从而明确日后各方清偿船舶拍卖款的法律文书依据。之所以在此提及船员工资,那是因为从债权登记至债权确权判决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导致船舶拍卖成交后至船舶实际移交买受人会遇到各方的阻力。其中,船员以工资为诉求,而不予配合法院工作,乃至于引发群体性事件。为此,于海事法院而言,对这一问题正处于积极调研的过程。于船员而言,为实现其利益而所为的违法行为,不仅无法加快其受偿加快的预期,反而容易造成买受人弃船的可能。同时在确权判决时,那些于债权登记公告前己在诉讼程序中的案件当事人,可从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选择是继续适用普通程序或者债权确权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