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所称船舶应当包含船舶上的属具,故作为船舶评估应就船舶整体评估,所以船舶评估价格构成要素中应当包含这些船舶零部件。为此,当买受人控制船舶的情况下,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其物有所值。而实务中,看管船舶的往往是船员,虽然船员工资可优先清偿,但实务中,还是存在着船舶上零部件被盗卖的情形,极大地损害买受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司法拍卖的权威。因这些零部件的价值小至几十万,大至几百万。尤其对于那些无法从船舶拍卖款中获取清偿的债权人,往往阻挠执行,直接参与到该等倒卖活动中。

根据法律规定在船舶移交时,以现状移交,这与买受人在竞买过程中展示的船舶状况是不符合的,虽然相关规定赋予海事法院因前述现状而适当减少船舶拍卖款,但实务中船舶己经进入拍卖公司账户,很难执行这一规定,而且对于无法清偿足额的船舶拍卖款,法院这一做法也会客观上侵犯了债权人的受偿能力。
本文认为,零部件评估应当包含于船舶评估之中,但需单列其价值形成书面的证据材料,为日后船舶移交和债权人会议提供依据,也利于司法机关对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盗卖行为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