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造船合同中均有对风险的约定,一般情形是,建造中船舶的损害灭失风险在船舶交接前由建造人承担,交接时船舶风险转移给购买方,而无论船舶所有权此时是否发生转移。对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对船舶的风险承担。

国际上造船合同将交船作为船舶风险的判断依据,并与船舶所有权转移相分离,是因为船舶建造中,由建造人对建造中船舶进行管领和控制,船舶交付后,由买方对船舶进行占有和控制,他们在某一阶段上均处于一个最能有效和便利地保护该船舶遭受损害的地位。从效率角度,把风险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承担该风险的一方应当是最佳选择。如果“不能分配由于某个偶然因素而无法履行合同所造成损失的风险,而且那个偶然因素干扰了合同的履行,法院将决定哪一方能以较低成本承担这一风险,然后就把这个损失分配给哪一方”。船舶建造中,一般由建造人对船舶建造进行保险,以此保护建造人的利益。如国际上通行的造船合同文本SAJ格式规定,船舶损失风险,除战争、地震和海啸风险外,在船舶接收前由建造人承担,船舶接收时转移至买方。AWES格式也有类似规定,只是没有SAJ格式的除外条款。值得注意的是,SAJ格式下,船舶建造中出现的战争、地震和海啸风险实际上是由定造人(买方)承担的,原因在于日本的船舶建造险保单不承保将该三种意外保险,买方要额外投保,才能确保降低风险。
在合同没有对建造中所涉及的风险承担约定的,则按照法律规定加以确定。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对此采取采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即除非另有约定,在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前,由卖方承担货物的风险,但一旦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不论货物交付与否,均由买方承担风险。因而,在建造合同对船舶风险没有约定时,应当首先确定船舶建造过程中的所有权,在此基础上确定由谁承担相应的风险。我国则以交付作为风险承担确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