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过程亦为生产过程,按照财产劳动理论,人应当对其劳动成果享受所有权。在买卖式的建造合同下,船舶建造是建成后的船舶所有权取得原因,建造人对建成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为原始取得。建造人在完成了船体建造和船舶栖装并对船舶进行了钢材表面预处理、分段除锈、底漆喷涂、下水前船体外部面漆涂装和交船前船舶进坞进行完工涂装等作业后即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无需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虽然在买卖式的船舶建造下,建造人取得建成船舶所有权后最终要转移给定造人,但建造人是依定造人要求所进行的特定制造,属于订货式的买卖,在船舶移交前属于建造人。且建造船舶专属,不具有广泛的流转性,仅是一般动产,在建造人将建造完毕的船舶转移给定造人时,应当遵循动产变动的规则,无需先行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

区分建造完毕的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为交船后船舶所有权转移提供了法律依据,并有助于明晰建造完毕船舶的法律适用。建造船舶买卖以卖方(即建造人)对船舶享有所有权为前提条件,即需要在建造过程中划分出建成船舶阶段以明确船舶移交前所有权的归属。而将试航阶段的船舶定位为己建成的船舶,才具备了比照适用有关船舶法律规定的基础。建造完毕的船舶在物理形态已与船舶无异,具有航行能力能够航行,只是欠缺法律上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我国目前学界将其认定为建造中的船舶,笔者认为如果不区分建成后的船舶和建造中的船舶,将建成但未交付阶段的船舶仍看作建造中船舶的,则将遭遇法律和实务中的难题,无法解决实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海商法》中建造中船舶并非为船舶,它只是为配合法律设立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而出现的概念,我国《海商法》仅在船舶一章中有对建造中船舶的规定,其他章节并没有涉及到建造中船舶,从而,其他海商法律制度对建造中船舶即没有适用。船厂建成船舶后,在交船前均需要对船舶进行试航。实务中新船试航时,大多由建造人持船舶建造合同、船检报告等文件到海事局、船检部门申请,取得试航证书,申办临时国籍证书,配备船员,并在经海事局通航部门划定试航区域内进行试航。此时建造人承担的实际上是船舶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如果试航时因船舶碰撞、航行事故等造成财产或人身伤害,则建造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即无从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曾发生过在船舶试航时发生碰撞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例,因建造中船舶不属于海商法船舶,引发了造船厂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争议。而国外一些国家对该问题的解决是规定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有对建造中的船舶的准用。如果我们将建造完毕的船舶从建造中船舶中区分出来,则有助于上述问题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