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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为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或者股东时对船舶所有权取得的影响

2026-06-21 08:57:29  点击:

     主要指被申请人/船舶所有人或其另行成立的公司在其船舶被法院拍卖时,以买受人身份参加竞买的情形。该竞买人能否竞买并取得法院拍卖船舶的所有权,司法实践中对此看法不一,学术界亦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不应当准许该竞买人参加竞买并取得所有权。原因在于它可以使债务人轻易推掉债务,尤其对单船公司通过另外成立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参加法院拍卖船舶并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有人认为法律对竞买人并没有做出排除船舶所有人的限制,应当允许原船东参加竞买并取得所有权。理由是法院拍卖船舶完全由法院控制,拍卖中竞价越激烈,债权人受偿就越充分,如果竞买结果没有达到船舶底价的,法院还可以决定再次拍卖,并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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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船舶所有人是否可以参加竞买以及竞买后船舶所有权取得与否取决于对法院拍卖船舶属性和拍卖法律关系的认识。如果将法院拍卖认定为私法中的买卖行为,则被申请人/原船舶所有人即不能成为买受人。一般买卖行为中,买方和卖方应当为利益相对的不同当事人,买方取得财产所有权依赖于卖方的所有权以及对该权利的自由转让,不存在买方和卖方为同一人的买卖。在法院拍卖船舶的私法界定中,因被申请人对船舶具有所有权,在拍卖中为卖方,法院仅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作为卖方的船舶所有人,自然不能参与船舶竟买而成为买受人。但如果将法院拍卖定位为公法行为,则结论与此不同。本文认为基于法院在拍卖船舶中的地位和职权,法院所主持的船舶拍卖为一种公法行为,不同于一般买卖行为。首先,船舶所有人不是法院拍卖船舶中的卖方。法院拍卖以扣船为前置条件,自法院扣押船舶后,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所有权即受到很大限制,不论是活扣押,还是死扣押,船舶所有人均不能对船舶行使处分权,不能成为法院拍卖船舶中的卖方。其次,船舶所有人不能控制法院拍卖船舶的过程和结果。法院在拍卖船舶中一直处于主动地位,经拍卖后的船舶所有权变动亦是法院基于国家赋予的审判权而对被申请人船舶所有权的剥夺,买受人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船舶所有权,与船舶所有人意愿无关。法院拍卖的公法行为决定了在船舶拍卖中对买受人不应当有特定的限制,即使是被申请人的船舶所有人,也可以参加竞买并可能成为买受人。国外对此有相应的立法例,如德国即规定除执行官及辅助人外,任何人均可参加应买,即债务人、债权人、拍卖物的所有人均有应买者的资格。船舶所有人参加竞买后,经竞价,如果出价最高,同样可以确定地取得该船舶所有权,该船舶所有权并不因其为原船舶所有人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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