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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取得船舶所有权

2026-06-21 08:53:41  点击:

    法院按照特定程序拍卖船舶成交后,买受人即取得船舶所有权。因法院拍卖船舶的公法属性,买受人对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为原始取得,其法律后果与船舶买卖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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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买受人取得了无任何负担的船舶所有权。船舶一经法院拍卖,附着在船舶上的负担皆归于消灭。而船舶买卖时,船舶担保物权因物权的追及性决定了它们并不因为船舶转让受到影响,而是随同船崩一同转让,由买受人承受。(2)买受人没有船舶瑕疵担保请求权。瑕疵担保请求权是买卖合同中卖方违反标的物或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时,买方享有的对卖方的请求权,属于买方的一项权利,相对应的是卖方的默示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法院拍卖船舶作为公法行为,不适用买卖合同规则,买受人不能以船舶存在缺陷而要求赔偿。(3)法院拍卖程序结束后,买受人即确定地取得船舶所有权。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是基于法院拍卖船舶的原始取得,无需以船舶所有权登记为公示。即使原船舶所有人没有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没有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也不影响买受人船舶所有权及其效力。此时买受人的船舶有权应为取得,而非转让。我国海诉法关于“原船舶所有权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徉企”规定,不符合法院拍卖船舶属性,应当将其修改为“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较为适宜。

    至于买受人何时取得船舶所有权,海诉法没有规定,94年卖船规定却明确规定“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转移”。该规定是否可以成为确定买受人船舶所有权取得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通知中指出,自2000年7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以及其他关于海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凡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94卖船规定中关于船舶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因海诉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存在与海诉法相抵触问题,94年卖船规定中的船舶所有权变动的规定对法院拍卖船舶仍然有适用。但94年卖船规定亦存在一定的问题,其对船舶所有权变动时间上的界定与法院拍卖船舶的公法属性不符。从字面上,船舶移交是船舶所有权转移的因素,转移是法院拍卖船舶的法律后果。移交是将法院作为拍卖人而将船舶交由买受人,并通过其船员实际占有和控制的状态。而转移在法律上应当指船舶所有权从原所有人处转到现受让人处,为继受取得。94年卖船规定中使用“转移”的用语,将法院拍卖船舶变成了私法行为,混淆了法院在拍卖中的地位,应改为“自移交时起取得船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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