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常发生行政机关因船舶所有人实施违法行为扣留船舶后,委托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的情况。对于未经海事法院扣船,因行政机关委托而由海事法院进行船舶拍卖的,是否属于法院拍卖船舶范畴,实务中存在争议。

2000年6月21日,D海关将欠缴关税而被其扣留的T轮委托海事法院拍卖,海事法院依海诉法强制拍卖船舶的规定拍卖了该轮,并向D发出了一份“关于拍卖款分配情况的通知”,告知在拟留下T轮船舶所有人欠付该轮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工资款和在拍卖中垫付的公告费、船检费、拍卖费、监管费后,将余款交给D。D接此通知后,就拍卖船款分配提出了异议,认为D与海事法院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方的法院应按D海关指示行事,不得擅自处理拍卖款。而其委托法院拍卖船舶并非为强制拍卖,不能按照海诉法的受偿程序分配船款。故要求海事法院扣除公告费、船检费、拍卖费、监管费后,将余款划拨给D海关。上述两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行政机关委托法院拍卖船舶是否属于法院强制拍卖的范畴,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应当从正确理解法院拍卖船舶的条件入手。本案与法院拍卖船舶不同,被拍卖的船舶并没有经过海事法院扣押,是在海关事先扣留下由海事法院进行的拍卖。法院强制拍卖首先强调法院扣船,强调海事法院对船舶扣押和拍卖的专门性,即使是地方法院为执行判决,亦需通过委托海事法院执行,这是由法院拍卖船舶的目的专属性和所拍卖船舶程序的特殊性决定的。因而,扣船是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必不可少的前置程序。其次,法院拍卖船舶必须要经过诉讼、仲裁或者已取得申请法院执行的有效依据。原因在于法院拍卖船舶程序特定,法律后果较为特殊。没有通过海事法院扣船,并经诉讼或者仲裁取得生效的判决或裁决的,即不符合法院拍卖船舶的条件,不属于法院拍卖的范畴。
海事法院对T轮的拍卖因D海关的委托而为,符合任意拍卖的特征。但法院能否对船舶任意拍卖却值得探讨。海事法院取得对被扣押船舶的拍卖是因其在拍卖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法院拍卖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组成部分。而任意拍卖属于私法的特殊买卖行为,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不具有从事任意拍卖的行为能力,不能作为任意拍卖关系的主体。因而,法院不能接受他人(包括行政机关)的委托从事任意拍卖活动,而凡是法院拍卖皆应当为强制拍卖,受到法律规定的程序限制,发生强制拍卖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某些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在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行依法强制执行,采取强制划扣、变卖已扣留财产等措施。行政机关只在没有强制执行权或者虽有强制执行权但选择法院执行的,才可以按照执行程序,由法院采取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海关如果通过法院拍卖船舶,应当按照执行程序提交申请,并申请法院扣船和卖船,法院所进行的船舶拍卖才属于强制拍卖,而不能委托法院卖船。海关在事先扣留了行政相对人财产后,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拍卖企业变卖、拍卖其扣留的船舶,以抵相对人的缴费义务。此时行政机关变卖船舶为一种买卖行为,船舶变卖后,附着在船舶上的优先权、抵押权随船转移,由新的船舶所有人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