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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债权人直接申请拍卖船舶能否构成法院拍卖

2026-06-20 07:02:44  点击:

    “其他债权人”是指除了扣船申请人之外的债权人,既包括具有船舶优先权、抵押权或留置权的海事债权人,又包括与被申请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般债权人。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扣船申请人不申请时,被申请人可以成为卖船申请人。但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扣船后,船东不提供担保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而扣船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基于各自利益考虑,如申请人可能担心在垫付了扣船、拍卖费用后,其债权得不到清偿,在被申请人为光租承租人、或者找不到被申请人时,被申请人亦不申请卖船。同时,被申请人/船东的其他债权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要求法院拍卖船舶。为此,其他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法院拍卖船舶,司法实践中对此看法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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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法院拍卖船舶具有固定的程序,应当被严格遵守。扣船和起诉或者仲裁是法院拍卖船舶的前提条件,任一环节均不能缺少。只有在启动了拍卖程序后,其他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债权,才能介入该程序,并按照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以船款受偿。在此之前,其他债权人并没有加入到诉讼中,亦不符合诉讼第三人的条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其他债权人介入诉讼程序的规定仅体现在参与分配制度上。参与分配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要求进入到已进行的执行程序中受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97-299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90-94条分别对参与分配进行了规定,但我国法律对参与分配有严格的限制。首先,参与分配应当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其次,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且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已经取得金钱债权的执行依据。以此衡量,其他债权人并不具备参与分配的条件。第一,申请人扣船却不申请卖船多针对作为保全财产的船舶,此时并没有进入到执行程序,不存在参与分配问题。第二,其他债权人并没有取得据以执行的依据。在船舶扣押阶段,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通常尚未审结,其他债权人不可能取得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因而,在申请人已申请扣船但不申请卖船时,其他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法院拍卖船舶。他必须在此外另行对该船舶申请扣船、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后,才能申请法院拍卖船舶。

    并非所有的“其他债权人”均可申请再次扣船。一般地,海事债权人尤其是一般债权人申请扣船,目的是保障法院针对其权利所做的判决得以执行,海事债权人一经申请扣船,船舶即特定化为该案件保全或执行措施的财产,具有排斥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特点。同时,船舶有别于其他财产,多存在着船舶优先权、抵押权或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它们在拍卖程序中均要优于一般债权包括申请人的债权,该优先性并不因为一般海事债权人申请扣船而改变。申请人扣船后不申请卖船,直接影响到船舶担保物权人的利益或丧失权利的优先性(如优先权),为保护船舶担保物权人利益,法律应允许船舶担保物权人再次扣船。笔者认为其他债权人中只有船舶担保物权人才能在申请人不申请卖船下另行申请扣船,引发法院拍卖程序。

    申请人扣船后无人申请卖船,船舶抵押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能否申请扣船并提出拍卖船舶的请求?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船舶抵押权人是以特定的船舶作为其债权担保,该船舶价值对其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在申请人扣船但不申请卖船时,船舶被扣一天,即会产生大量的船舶维持费用,而该费用是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所支出,在拍卖船款中需要先行扣除。船舶扣押的时间越长,船舶价值将会减少,抵押权人的利益就越得不到保障。虽然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但在不能奏效时,即应当允许抵押权人在其债权尚未到期时,申请扣船并要求拍卖船舶。而一般债权人不同于抵押权人,他仅以债务人的财产(不特定)作为担保,在其债权尚未到期时,债权不能行使,一般债权人不具备另行申请扣船并启动法院拍卖船舶程序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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