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确立经济法意义上的航运法主体
根据航运市场调制主体理论,广义的航运市场调制主体是根据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所确认的,在市场调节为原则的前提下,基于国家整体航运经济利益,而实施航运市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司法机关通过判决或司法解释,间接地对航运市场实施干预,而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构,更多地是作为国家调制权的直接执行者对航运市场实施干预。

此外,航运市场是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其他相关行业和管理部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商务、工商、税收、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也都是广义的航运市场调制主体。国家航运管理机关是狭义的航运市场调制主体。因此,建议修改第二、三、四章。其中,第二章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三章船舶与船员,第四章水路运输经营人,这三章的内容实际上不全是航运法主体的内容,而广义的航运市场主体却没有相应的体现。第二章仅仅规定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及职责是不符合航运市场调制主体理论的。第三章船舶与船员中的船舶和船员虽然获得市场准入后也可能具备市场主体资格而成为航运法调制受体,但是该章主要的内容显然是市场准入的行为规范,应予作相应的调整。
(2)丰富航运辅助业等有关航运辅助业的航运市场经营主体
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成功做法即是转化为法律,对凡是能促进航运业发展的相关服务业都应该获得《航运法》的认可,实施备案、“负面清单”等灵活的市场准入制度,积极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航运经纪等航运服务产业,提升国际航运服务能级。
(3)增加规定航运非营利性组织的设立、职责等内容
将长期游离于航运法规范之外的航运非营利组织纳入航运法调整,这是航运法经济法部门属性的必然要求,充分发挥航运非营利性组织在政府主管部门与市场经营者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一方面促进行业自治、维护行业权益,另一方面协助政府职能转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