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上,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包括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最初均将法院拍卖认做私法行为,与一般买卖没有本质区别。但随着经济发展,国家公权力的扩张,人们逐渐认识到公法对私权利救济的优越性,并建立了旨在对私权利保护的国家救济体系,从而,法院拍卖作为国家救济体系的一部分,被认为是属于司法性的公法行为。

在立法体例安排上,大多数国家将法院拍卖作为民诉法或强制执行法的内容,而近代各国渐次认识到诉讼不外是国家基于独占的司法权所经营的公法制度,纵然在民事诉讼亦不例外,并非私权本身的行使,从而将强制执行行为作为公法行为看待。而各国几乎没有将法院拍卖规定在私法中,作为所有权取得或者消灭的原因,说明了法院拍卖行为并非为私法上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随着现代经济发展,公法行为直接引起私法上法律后果的情形并不少见,它实际上是公法对私法介入所形成的对私法的限制。私法中,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原因,分为事件和行为。对于行为,一些学者认为有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前者为法律行为,后者包括事实行为、违法行为以及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而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等公法行为亦可以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法院拍卖船舶即属于此类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公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