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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法律对法院拍卖船舶法律属性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2026-06-20 06:57:15  点击:

    我国现行法律对法院拍卖船舶的规定见于民诉法、海诉法以及《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以下称94年卖船规定)中,但对法院拍卖船舶的性质不甚明了。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理论看,对法院拍卖的法律属性存在不同的规定和认识,有公法行为说、私法行为说和折衷说三种,公法行为说为大陆法系国家主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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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学界对此有不同主张,有人赞成公法说,认为法院拍卖船舶符合强制拍卖的特征,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进行的拍卖活动,是强制执行措施,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有人主张折衷说,认为法院拍卖船舶是海事法院行使国家赋予的强制力,将被扣押船舶拍卖的一种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同时,在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相对于买受人,法院是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上述不同认识是由我国对法院拍卖船舶属性规定前后不一致所致,如下列规定中法院拍卖船舶应为公法行为:(1)法院拍卖船舶必须依照一定程序,法院在拍卖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卖船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买方在介入卖船程序中均受程序限制,经拍卖所引起的船舶所有权变动,并非为船舶所有人自由意志的结果。(2)法院拍卖船舶后,买受人的所有权为原始取得,自船舶移交时起,买方对船舶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买方船舶所有权是法院行使国家权力的结果。但下列规定中法院拍卖船舶为私法行为:C1)法院作为卖方而与买方处于买卖关系中,例如法院与买方约定船款支付方式,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移交船舶并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等。<2)法院拍卖船舶后,买方的船舶所有权经过转让后取得。海诉法第40条规定,原船舶所有权人不注销所有权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94年卖船规定第一条(十五)也规定“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其中关于依“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所有权登记以及所有权“转让转移”的规定,似乎买受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又为继受取得。因为只有依赖前手所有权,才有所有权转让或者转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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