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和《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已经初步确立了一般的航运反垄断法律规制规则,但是,如前所述,中国反垄断的一般法和航运市场反垄断的特别法之间缺少应有的协调,在航运垄断组织、航运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航运反垄断豁免的条件、实施程序、实施主体等方面上还存在不够清晰的问题,尤其是应当明确中国航运市场反垄断法律规制的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

在国际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原则下,是否在立法上给予国际航运经营者反垄断豁免的价值选择方面,要统筹考虑船货双方的利益,以及国内航运业和外国航运业的利益,通过比较,权衡利弊。毕竟在美国这样对反垄断问题高度严格的国家,依然针对航运业的特殊性,给予一定程度的豁免。还有当前国际航运市场“P3联盟”等发展趋势,也需要在将来的航运立法中予以充分考量是否给予航运联盟等行为反垄断豁免。此外,在航运反垄断规制的具体程序立法方面,考虑到中国当前航运市场反垄断法律体系的现状,可以有两种立法完善途径:一是在《反垄断法》的统领下,通过修改和完善《国际海运条例》中的航运反垄断实施程序,将《反垄断法》的原则性规定针对航运领域进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和针对性;二是通过制定《航运法》,以反垄断法的特别法形式,根据航运市场的特殊性,设定具体的航运市场反垄断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