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确立经济法意义上的航运法主体。
航运法主体不同于航运行政管理(执法)主体和航运市场经营主体,航运行政管理(执法)主体是各级政府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运管理机构;航运市场经营主体是市场经济运行主体,是利益主体、经营主体、责任主体,在竞争条件、政策、税率、利率、价格、融资政策等方面享有平等地位。航运法主体是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主体,是航运市场调制行为的发出者和接受者,即航运市场调制主体和航运市场调制受体。

尽管航运法主体不同于航运行政管理(执法)主体和航运市场经营主体在范围上大部分是重合的,但是其法律所赋予的“角色”是不同的,权力(权利)义务结构也是完全不同的。航运法的调制主体是代表国家或政府,基于维护国家整体航运利益为出发点,利用法律赋予的宏观调控手段或微观市场规制措施,对航运市场实施强制性的干预,纠正航运市场自发性的“市场失灵”,并以权力和程序的法定性克服“政府失灵”,以达到国家发展航运市场经济所追求的目标。航运法调制受体在一般情况下,特别是市场规制情况下,是需要服从航运法的调制主体行为的,但是,有时航运法调制受体并不是完全被动接受航运法调制主体的调制行为的,而是可以具有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遵守还是不遵守。例如针对航运法调制主体发出的船型标准化更新补贴的宏观调控措施时,航运法调制受体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选择更新还是不更新,并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
2、在原有航运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建立航运法调制主体。
中国已经确立市场化的经济体制。这一经济发展模式要求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要向市场经济调制职能的转变,即应当改变政府各部门管理职能和管理模式一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适应。因此,当前中国正处深度改革、深度开放的全面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期,政府各航运行政管理部门如何尽快确立并适应航运市场调制主体的角色转变,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航运法》作为调整国家调制航运市场经济关系的龙头法,必将解决上述航运行政管理中的问题,建立全新的符合航运市场经济规律和要求的航运市场调制主体体制,改变目前航运管理机关单纯依靠强制性权力干涉市场的行政管理主体角色,更加注重以提倡性规范、引导性规范协调航运市场经济运行的经济法调制主体角色,以适应中国建设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为导向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要求。
3、航运反垄断规制的组织机构完善
中国航运反垄断规制法律制度己初步建立,但是执行力极弱,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航运反垄断规制组织机构不明确,《国际海运条例》与《反垄断法》的规定在内容上和时间先后上不协调,两者的效力存在冲突。鉴于反垄断调查的复杂性和涉及领域的广泛性,以及航运羊断的国际性,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由国务院设置专门的反垄断机构,并下设航运反垄断分支机构,专职负责国际、国内航运市场垄断行为的调查和处理。这样,既能解决目前中国《反垄断法》和《国际海运条例》存在的部分矛盾,又能保证反垄断在行业内落到实处、执行到位。
4、关于航运非营利性组织
中国目前航运市场主体规模差距大,市场化水平还有待提高,难以形成具有实际效用的行业组织,而已经存在的行业组织多涉及与国际运输之间的协调方面,对于国内航运市场的关注力度不够,或者说,发挥国内航运市场调节作用的基础环境尚不完全具备。中国目前与航运业相关的水路运输协会、船东协会、口岸协会、港口业协会、货运代理协会等行业组织,所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其本身的定位与工作目标也不甚明确。行业组织在市场运作中应当有所作为,但其作用的发挥与其自身的发展需要一定的市场条件,因为行业组织的出现本质上表现为市场运行的需求。行业组织可以发挥政府调控所涉及不到的方面,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调节资源配置,分享市场信息,对于会员单位的发展提出建议,在总体上协调组织参加者的发展。但另一方面,行业组织可能导致横向垄断协议的产生,影响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因此,对于行业组织的管理与协调应当予以全面把握。如果中国航运市场的运力结构得到有效改善,规模化经营得到发展,行业协会将更容易发挥其行业自律作用。目前,应当发挥既有行业组织的作用,通过其作为平台,更好地采集市场信息,优化市场管理,并借以促进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