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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法限制船舶所有权的制约机制

2026-06-17 07:38:34  点击:

    船舶所有权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对船舶所有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私法,但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所引发种种社会问题,公法开始对船舶所有权进行限制,以协调在单一私法方式下无法解决的船舶所有权滥用和利益失衡状态,对船舶所有权和所有人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公法对船舶所有的限制并非要取代私法,而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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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遵守法律的授权性。公法中权力的行使遵循着“权力法定”原则,与私法中“法无禁止则许”规则不同,一切公权力的取得和行使,必须从法律中获得来源,作为公权力执行者的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没有授权和禁止行使的权力。从实质上,权力来自于民意,“行使强制性政府权力的唯一合法基础在于社会合意,由于达成合意的过程在立法机关那里得以制度化,因而,对私人所实施的任何新型制裁都必须由立法机关给予授权”。因而,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船舶所有权不受任何剥夺和限制,如我国法律规定在船舶沉没对航行安全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强制所有人在期限内打捞沉船,即为主管机关行使强制打捞权利的法律依据。公法对船舶所有权限制的法定性要求基础,首先,源于公权力自身的性质。公权力具有两面性,公权力为超越具体权利之上的一种力量,体现为强制、操纵和支配性,本身具有能够抗衡被滥用的私权利机能。同时,公权力客观上又具有腐蚀性、异化性、扩张性及对私人权利侵害性等倾向,一旦对权力缺乏应有的制约,则容易出现强权和专制。公权力需要有效的控制,才能达到运行的理性化。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均是自身利益的最佳行动者,有权自行处理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事务,享有不受干涉和限制的自由。因而,当公权力对私权利进行强制和抗衡时,应当提供依据和正当的理由。其次,基于公权力行使主体的局限性。公权力一般由政府来行使,受自身信息传递机制和判断能力的限制,政府决策存在着失误的可能性,而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以及所握有的权力,又会促使一些人设法影响政府作出对其有利的政策,可能造成对社会资源配置的不利,导致公权力运行失灵436。政府的行为需要进行控制,最好的方式即是对公权力权源进行限制,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全然没有感情的”。

    2.洛守严格的程序性。公法在运用公权力对船舶所有权进行限制时应当以一定程序进行,才能取得正当合法性的依据。程序是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公权力限制或者剥夺船舶所有权要求遵循一定程序由程序自身属性所决定。首先,正当程序是实现法律正义的有效途径。程序作为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现象,反映的是法律参加主体的关系定位以及各主体在权益交换过程中的运行规则。而正当程序是正确认定事实、选择和适用法律,并作出正确判断的根本保障,法律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得到真正实现。同样,经过法律授权的公权力在对船舶所有权进行限制时,也只有借助一定的程序才能达到其目的,使法律权利从应然进入到实然状态,落实公权力对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间的平衡。其次,程序可以对公权力运行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监督。这是程序自身独立价值的体现。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性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态意、专断和裁量。公法程序所具有的控制公权力属性源自英国自由公正原则,即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行使可能使他人受到不利影响的权力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国家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者审判权时,虽然法律针对每一违法和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处罚和制裁措施,但对于制裁的幅度,执法人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权力,必须将他们的行为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而程序以公开、当事人参与等制度设置提供了有效监督机制。通过设定程序规则,将公权力限定在受严格程序控制的范围内,以达到遏制公权力对私权过度限制和公权力滥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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