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中国航运立法没有确立经济法意义上的航运法主体,而是仍然沿用行政管理主体的行政法主体范畴,没有明确赋予国家有关部门对航运市场的经济法调制权力,严重制约了中国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航运法调制主体的缺失,导致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往往将自己定位于行政法主体,热衷于行政审批,忽略市场调制,在实际工作中主要以航运企业的市场准入审批为主,而较少关注航运市场微观规制和宏观调控方面。目前航运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是市场准入法,缺乏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方面的制度条款。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航运市场调制主体,也没有明确有关主体如何对航运市场进行调制以及采用什么调制手段,导致航运市场调制不力。
②航运法调制主体的设置不科学,条、块分割,不符合航运自身的特点。全国航运管理体制,有以交通运输部长江航运管理局为代表的“条”的管理,也有各省的“块”的管理,且各省内部也有“条”、“块”之分,很不统一,没有遵循水运连贯性、网络性的自然规律,使本可以自成一体的水路运输人为分割、各自为政,使得各地方政府的航运市场经济管理职能分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