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预告登记的债权人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预告登记前,债权人仅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享有请求在将来变动所有权的期待权,为一种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经预告登记后,债权人的请求权即具有排他效力,不但可以对抗船舶所有权人和其他船舶物权人,而且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体现在可以限制所有人对船舶的任意处分,阻断第三人权利的实现,保证预告登记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上述效力即使在船舶所有人陷于破产、死亡而发生继承的场合亦不受影响。

2.船舶所有人对船舶处分受有一定的限制。预告登记后,船舶所有人是否能再行处分船舶,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禁止其后登记、禁止所有人再为处分或采处分行为相对无效的立法,目前主流立法为采处分行为相对无效39}。我国民法典草案对此规定的是处分行为不生效。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立法的选择是否合理值得分析和探讨。船舶预告登记后,如何确定船舶所有人对船舶再行处分行为的效力及其效力程度,从外观上看是确定船舶所有人的处分行为有效与无效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协调和平衡预告登记权利人和第三人利益问题,但又并非单纯的是船舶所有权变动后受让人和第三人关系问题。经预告登记后债权人的请求权虽然具有物权性,但毕竟仍然为一种债权,船舶所有人并没有丧失所有权,从根本上说,船舶所有人对船舶仍然可以处分,只是预告登记的设置使该处分不能完全,并受有相应限制。因而,从兼顾当事人利益,保持目的和手段平衡角度考虑,只有船舶所有人的处分行为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实现或者损害其请求权时,在该范围内的处分才无效。如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存在或者嗣后消灭的,或者权利人同意船舶所有人处分的,则船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对第三人即绝对有效398。我国民法典草案的规定实际上是船舶所有权处分效力的否认,在当事人利益平衡上有失偏颇,应采取船舶所有人处分相对无效为宜。
3.船舶预告登记后,针对船舶的强制执行、扣押和拍卖等处分行为的效力。船舶预告登记后,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处分行为受有限制,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在一定范围内优于第三人的权利,但上述规则是建立在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私法行为上。如果有对船舶的公法处分行为发生,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是否仍然具有对抗和优先的效力,各国和地区的法律有不同的选择。在德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后,以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的方式或者由破产管理人所进行的处分,如果该处分可能损害或妨碍请求权时无效399,采取与对所有人船舶私法处分限制相同的处理方式。日本早期学说和判例认为假登记的权利人在具备本登记原因后,不能对强制执行的查封债权人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近年来,不仅认可假登记权利人可以对强制执行的查封债权人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判例还确认了假登记具有排除假扣押、假处分等中间处分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则与此持相反态度,认为预告登记对于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新登记,无排除效力。但台湾有学者对此提出疑问,认为该规定减损了整个预告登记制度的功能,立法政策上是否妥当,容有研究余地。我国在船舶预告登记中对此如何取舍,笔者认为船舶预告登记后,可能会面临着国家公权力对船舶实施的处分,对此法律应当明确其与登记权利人请求权的关系。在具体选择上,应当注意国家公权力对船舶处分的具体情况,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国家公权力对船舶处分有两种情况,其一,当事人基于其私权利争议而寻求国家公权力救济所形成的对船舶处分,如强制执行、扣押和拍卖船舶等。其二,国家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对船舶进行的处分,如船舶征收、没收等。两种国家公权力处分船舶的基础不同,应当作不同的处理。前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与预告登记的基础和宗旨相同,对此不应当有特殊的对待,而应采德国的规定方式,即因强制执行、扣押和拍卖船舶行为在妨碍预告登记请求权时为无效。而后者涉及公共利益,其效力应当优先于私权利,对此亦采用我国台湾地区的处理方式,预告登记请求权对因国家征收、没收船舶的登记没有排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