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责任
行为责任是指由于违反航运法律义务而引起的必须为或者禁止为规定行为的法定不利后果。行为责任可以分为作为的法律责任和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两种情况。作为的责任指享有法定职权的航运法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一定的行为;不作为的责任是指负有作为义务的航运法主体不作为从而给特定的利益造成损害,分述如下:

①实际履行。这里的实际履行不同于民法上的实际履行,这里的实际履行主要是国家政府履行。国家和政府的卞要责任是提供与航运经济有关的公共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如果政府不作为,必然会影响到航运市场经营的整体环境,甚至会造成损害,如航运市场秩序的有效维护,适时实施宏观调控措施,积极进行市场规制等等,都是政府实际履行其航运法义务的体现。
②不当调制行为的纠正与撤销。及时纠正与撤销错误的市场调制行为也是航运市场主体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后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中就有“予以撤销”的规定,应当属于经济法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之一。航运法也应当设定这样的责任形态。《行政许可法》第71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这里的“予以撤销”同样也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
③限期整顿或责令整顿、改正,责令停产停业。
(2)资格减免
航运业一种外部性强的产业,国家对航运市场往往采取市场准入许可的严格措施,即对企业通过颁布行业经营许可证予以资格认定和限制,对航运从业人员通过考试、资历认证等形式赋予从事特定领域从业资格。取消企业或从业者的航运经营资格就会使其失去某种航运市场经营活动能力,因而这是一项对航运市场调制受体的一种重要惩罚。《国内水路运输条例》和《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都有类似规定。
(3)信誉责任
信誉责任是指由于违反航运法律义务而引起的信用和声誉上的法定不利后果,如信用减等责任。经济法理论上有一种可称为“专业不名誉责任或制裁”的责任方式。中国目前对经济信用责任的立法刚刚起步,大多数散见于一些地方法规和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中,如银行同业协会发布公告,对长期欠债不还的客户予以制裁,限制其贷款资格和信用能力等。信用减等制度在立法上也有一定体现。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警示纪录系统管理办法》规定,实施严重危害交易安全、严重扰乱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交易对象合法权益等不良行为的市场主体,都将被锁入“不良行为警示纪录管理系统”。该警示系统记载了市场主体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在被锁入“黑名单”期间,其投资、股权变更等与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相关的行为将受到限制。在航运市场经济领域,这些早已开始接受经济法理念的影响,甚至有的类似的责任形式己经开始在某些地方实行,如对航运企业实施年度诚信等级评估制度、航运管理公司、单船航运公司黑名单制度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有类似的的规定。在这中责任形式的具体化方面,还需要航运法理论深入研究以及实践的检验,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从来就是经验,而不是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