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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预告登记程序的适用条件

2026-06-15 06:54:29  点击:

    1.能够进行预告登记的事项应当是将来可以为船舶所有权登记中的事项。预告登记与本登记有一定承续,它是船舶所有权登记中的准备程序,债权人的权利只有经过船舶所有权本登记才能确定地发生效力,进入本登记是权利人的最终目的。因而,预告登记的事项应当能为以后的本登记吸收,对船舶所有权预告登记而言,它应当是要求登记所有人转移所有权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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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进行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应当是暂时不能进入到船舶所有权本登记的权利。所谓暂时是指因一定条件限制,权利人现时不能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当限制消除后即可为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情形。在形式主义模式下,当事人达成船舶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后,进行登记即可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但如果当事人对船舶所有权变动有特殊约定,如在船舶买卖中约定船舶所有权在所附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转移,或者约定船舶所有权保留,或者在船舶融资租赁中约定期限届满船舶才归承租人所有等,此时权利人的权利是一种将来才能完成的船舶所有权,不具备进入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的条件,无法启动本登记程序。权利人为保全其权利,防止船舶被处分,即需要借助预告登记程序。

    3.有保全未来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请求权存在。即债权人所享有向船舶所有人请求设立、变更或消灭船舶所有权的权利。预告登记保全的并不是现实船舶所有权本身,而是未来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请求权,实际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债权人申请预告登记时,该请求权应当已经产生并且有效存续。如果船舶所有权在登记前已经发生变动,在船舶所有权变动形式主义模式下多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所有权变动,无需适用预告登记,此点有别于意思主义模式下因登记手续不完备而对预告登记的适用。债权人请求权一般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如船舶买卖,融资租赁合同等,此时该合同应当符合有效合同的要件,如果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债权人的请求权即因失去合法存在的基础而不能适用预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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