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的实质是国家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履行应为而未为的义务。根据经济法责任的一般理论,航运法责任可分为两种:一是各部门法都普遍适用的责任形式,一种是航运法所独有的特别责任。

也就是说,航运法责任不仅包含传统一般法律责任形式,还具有自身独特的责任形式,比如,因航运法律关系主体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航运市场禁入、取消航运税收优惠、不提供运贷款,惩罚性赔偿等财政和经济补救,以及因航运市场调制主体决策失误而导致的有关行政机关改组、行政人员处分等等,就反映出独具特色的航运法责任形式。经济法属新兴的部门法学,航运法更是法苑新枝,特别是在立法法学研究尚很不成熟的情况下,航运法独特的责任形态还需要在立法实践、执法实践以及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才得以逐渐成熟。作为经济法部门的航运法法律责任的研究,应当借鉴现代经济法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最新理论成果,超越传统部门法责任理论,归纳总结与自身法律调整目标要求相适应的新型责任理论,这也许是研究航运法责任理论的重要路径①。本文试图超越但又不完全背离传统法律责任理论基础上,就航运法责任形式作一些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