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尚未形成船舶物权法体系和独立的船舶权利登记制度,法律对船舶所有权登记审查的规定不甚规范,而学界对界定标准看法不一,因而,需要在完善船舶所有权和登记体系的基础上,确立与之协调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审查制度。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变动规定了登记对抗要件,船舶登记条例中确立了登记机关的实质审查,从实体和程序的关联上两者存在不和谐,对此如何修正和完善即值得思考。从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的作用上,德国形式主义建构更注重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设计,较为适应现代经济发展。而法国意思主义在实体制度上却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虽然法国通过程序制度和相应配套机制进行自我修正,但毕竟两种变动模式的机理不同。法国以公证人制度与登记配合仅能保证登记权利较大限度真实而克服实体法上的不合理之处,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该模式所侧重的对所有人保护和轻视交易安全的倾向。而且其物权变动模式的建立有其最初合理的经济、人文原因、历史和习惯,无法轻易地全盘否定,其欠缺只能通过自身制度调整加以弥补。而我国没有物权变动模式的发展阶段,目前我国并不具有与法国模式确立时相同的经济和历史背景。在现代航运经济下,船舶交易与其他不动产一样亦需要安全和秩序上的保障。因而,在形式主义模式下研究和建立船舶所有权登记审查方式更适合和促进现代航运经济的需要和发展。
船舶所有权变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要求登记程序上的实质审查,而实质审查因审查的繁琐所带来的登记程序的缓慢又不利于船舶交易的迅速进行。因此,安全和高效亦为现代船舶所有权登记所追求的目标。对此在建构船舶所有权登记审查方式时也应当兼顾安全和效率,从安全角度,实质审查是保证交易安全的屏障,通过实质审查可以使登记的船舶所有权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权利,对登记公信力提供可信的基础,并在制度安排上确保交易安全的落实;从高效角度,实质审查在保障登记权利真实基础上还需顾及登记效率,减少不必要环节,促进登记的完成。我国对船舶所有权登记实行实质审查并没有太多的障碍,主要在于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物权变动模式虽然采意思主义模式,但在船舶登记条例中却规定了登记的实质审查,一直以来船舶登记机关对船舶所有权登记实行实质审查,并积累了相当的经验,船舶所有人业已习惯,而登记实质审查的传统和习惯对我国采形式主义模式和与之相配的实质审查提供了现实基础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