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法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必要
这一点与传统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害有明显不同。例如航运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没有给具体的航运市场主体造成实际损害,但是考虑到对这种行为如果不加以制裁,最终必然会给具体航运法主体和和整个航运市场甚至是整个国民经济利益造成损失,对这种没有实际损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追究责任,体现了航运法维护航运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整体利益保护的价值追求。

(2)主观要件不同
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不一定是承担航运法责任的必要条件,无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情况在航运法领域也较为普遍。因为经济法责任往往以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天平归责原则组成的综合层级归责原则体系。
(3)不以违法行为未必要
即使是合法行为,只要最终造成了对个体和社会的实际损害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如航运执法过程中占用、征用码头、船舶等航运经营人私有财产而造成其经济损失时,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赔偿。也不需要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如政府航运管理部门的宏观调控措施不当,给航运市场带来潜在的损害,尽管不体现在特定经营者的实在的损害,也应当追究行为人的相应责任。
(4)程序违法归责原则
因航运市场调制主体决策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应采取程序违法归责原则,即航运市场调制决策主体只要决策程序合法,对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航运市场调制主体的调制决策行为可能造成两类损害:一是对航运市场各主体利益的损害。如在航运市场低迷时期作出的在某一时期或某一水域实施航运市场准入限制措施而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则某些投资航运市场的经营者会因前期资金投入而遭受损失。然而,航运市场调制主体的这个决策是出于整体宏观航运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考虑而做出的,对某类航运市场主体的利益必定会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不可避免的。二是对整体航运市场经济利益的损害。如因,航运市场调制主体决策不当使得航运经济增长停滞、市场萧条等负面影响甚至是损害,但这种损害不一定是航运市场调制主体决策时主观上的故意引起的,可能更多的是体制等其他原因因素所带来的。这两种情况下造成的损害都是航运市场调制主体做出决策行为而客观存在的,若以有实际损害作为航运市场调制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显然是不合理的。
程序正义是对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程序促进理性的思考,是对态意的限制。政府在市场调制过程中遵守一定的程序,会使各种不同的利益、观点和方案均得到充分的比较和推敲,从而做出优化选择。所以当航运市场调制主体按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决策应当被推定为是合法的,当航运市场调制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决策造成损害应当被认定为违法而课以法律责任。因此,程序违法原则应作为调制决策主体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