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的各种必须具备的条件或必须符合的标准,它是国家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进行分析判断的标准。就一般法律责任构成而言,通常涉及五个方面,即:责任主体适格、主体主观上有过错、主体的行为违法、给他人造成损害、其违法行为与相应的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航运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航运法责任主体
航运法责任主体是指依法应当承担航运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即依法实施航运市场调制行为的各级政府航运主管部门;各种接受航运市场调制主体调制行为的市场调制受体—航运市场经营者。需要强调的是,这些主体一定是在航运法规范中明确规定其承担相应的权力、权利、义务时才可能是航运法责任主体。因为作为航运法主体的政府机关和其他公共组织其木身承担多种职能,具有多种社会管理角色,只有当他们归为航运法规范视野下,并被赋予相关权力、权利和责任,且实际履行时,始成为航运法责任主体。
(2)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当事人承担航运法责任一般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以无过错为原则,这是由航运法经济法部门属性所决定的。在经济法视野中,经营者已经不是单独存在的经济人,而是依附于一定社会环境的社会人,经营者在追求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必须兼顾社会利益,承担社会责任。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在微观上表现为对特定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在宏观上也可能造成某类人乃至社会整体利益的受损,个体利益为私法所保护并救济,社会整体利益则是经济法维护的法益。经济法通过对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中遵守并履行社会义务的行为模式的预设,达到对其立法的法益的维护。于是,在法律制度上确立了新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所谓严格责任是指“一个人自担风险而行事,并就意外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无论他是否具有不当的动机或者过失”。即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而是着重于是否产生实际损害后果。航运法责任主体主要是航运市场调制主体和航运市场调制受体。航运市场调制主体同时作为航运市场管理者、服务者,维护航运市场秩序是其存在的合法前提,也是其工作的宗旨,必须尽职尽责,不得“有丝毫马虎”,既不能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能有过于自信的过失,更不能有主观恶意。因此,只要调制主体有决策失误行为,不论其是否有主观过错,都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航运市场调制受体,针对航运市场调制主体发布的的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均有根据自身的特定情况作出相应的对策选择。这种“对策”选择是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这一善良愿望出发的,很难说是在主观过错心理状态下的过错行为,但是只要选择的结果造成整个航运市场的整体利益、长期利益的损害,仍需承担相应的航运法责任。
(3)航运违法行为
承担航运法责任的首要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航运法的规定。航运调制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是由于其违法行使市场调制职权。航运调制受体承担航运法责任是由于其违反航运法规定的强制义务或符合航运法规定的某种特定的事实状态,往往表现为航运经营者没有依法遵守航运调制主体的调制行为要求。此外,航运法责任在某一些情况下,并不以违法的存在为前提,例如航运法主体在基于国家整体航运经济利益等社会公共利益原因而占用、征用或损害他人财产时,即使是依法行事,也要承担航运调制受体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等航运法责任。
(4)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有时并不是航运法责任的构成的必要条件。比如,航运经营者获得从事航运市场经营准入许可以后,出现不再符合许可条件时,或者没有遵守国家对航运经营者的法律要求时,虽然这种不符合条件的情形没有给他人造成具体害,仍需要承担航运法责任;作为航运市场调制主体的有关政府或其航运主管部门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或程序发布航运市场宏观调控决定,也没有给具体的航运经营者造成具体损失,甚至也没有给行业或国家利益带来具体化的损害,但是其也要承担航运法上的相关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航运法责任承担的形式通常是要求履行航运法所规定的义务,并进行罚款,而不是赔偿损失。
(5)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归结法律责任到具体当事人的重要前提,但是,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因果关系的表现是不同的。在民法和刑法中,通常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作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要求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但是由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调整手段的特殊性,即不同于民法、刑法以保护个体利益为目标,以具体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经济法是着眼于整个国民经济良性、健康、高效运行,而以政府机关的调制行为与经营者的对策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因此,经济法下,经济违法行为有时并不必然会带来或立刻会带来具体的损害结果,即使会造成损害结果,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也很难证明其间的因果必然联系。所以就航运法责任而言,航运法主体的行为即使未造成损害事实,也要追求行为人的责任。也就是说航运法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