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均衡性。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主体相比,航运法责任主体体现了经济法责任主体既有限制性的一面,又有广泛性的一面。所谓限制性主要表现为责任主体大多局限于从事航运市场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和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经济行政机关。如《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国际海运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等。

所谓广泛性主要表现为经济组织内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以及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航运法责任的主体。如《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33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国际海运管理条例》第40条:“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第50条“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另外不均衡性还体现在航运市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权利义务不均衡上,一个是享有调制权力处于监督者的地位,一个是负有遵从义务的受监督者的地位。这种地位、角色的差异性决定了航运法责任主体不同于民事责任主体的一致性与平等性。
(2)角色性。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可以解释为角色责任,即不同的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律的运行过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不像民法当中把一切民事法律主体都假设为匀质的、无差别的平等主体,遵循相同的私法规则。航运法责任主体的角色性主要体现在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木身的角色是处于变化之中的,不同场合、不同目的,其身份可能会不同,其依法承担的责任性质和内容也就不同。例如作为航运市场调制主体的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然与航运市场经营者的“角色”不同,各自承担责任内容不同。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既承担着国家调制航运市场经济的市场经济监管者职责,又承担着政府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的职责,其何时承担行政法责任、何时承担经济法责任,是根据其具体行为的“角色”来具体认定的,当其履行的是航运市场调制职责,则相应承担经济法责任,当其履行的是行政执法职责,则相应承担的是行政法责任。作为航运市场调制受体的航运市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是承担行政法责任还是承担经济法责任,也是由其行为的角色或性质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