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在当前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水平尚不足以形成经济法部门所独有的法律责任形式。从注重法律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规范意义上,本文赞同杨紫恒教授关系将法律责任以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为基础,进行连续划分,从而构建子项互不相容的、符合逻辑结构的法律责任体系,并运用到具体的法律部门研究中去。结合航运法律规范的实然规定,以及实现航运法价值目标的现实需要,可将航运法律责任形式作如下划分:

(1)航运经济责任与航运非经济责任。航运经济责任是指由于违反航运法律义务而引起的物质利益上的法定不利后果;航运非经济责任是指由于违反航运法律义务而引起的非物质利益上的法定不利后果。
(2)航运经济责仟又分为航运补偿性经济责任和航运惩罚性经济责任。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前者是指由于违反航运法律义务而引起的非物质利益上承担弥补、赔偿损失的的法定不利后果;后者是指由于违反航运法律义务而引起的非物质利益上被惩戒、处罚的法定不利后果。
(3)航运非经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信誉责任、资格减免责任和人身责任。行为责任是指由于违法法律义务而引起的必须为或禁止为规定行为的法定不利后果;信誉责任是指由于违法法律义务而引起的信用和声誉上的法定不利后果;资格减免责任是指由于违法法律义务而引起的被限制或取消从事相关活动所具备的身份的法定不利后果;人身责任是指由于违法法律义务而引起的被剥夺人身自由以致生命的法定不利后果。
随着航运法研究的深入,上述航运法责任形式还可以再连续划分下去。此外,作为经济法的航运法律责任形式除了具备法律责任形式的共性以外,还具有个性的一面,例如《反垄断法》、《国际海运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航运法上所特有的责任形式,如:中止船舶运营、滞留船舶、强制拆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