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后果论”的经济法法律责任理论观点,航运法责任可归结为航运法主体违反航运法律义务、不当行使法律权力、权利,损害市场竞争,侵害与航运有关的公共利益而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作为经济法责任的组成部分,航运法责任体现以下个性特征:

(1)责任追究的目的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航运法责任并不在于追究具体经营者或管理部门因违反航运法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而是在于保护整体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所带来的整体航运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航运法责任与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相比,更多着眼于社会公益—即国家整体航运经济利益。
(2)责任结构上的不对等性。法律责任是要落实到相应的责任主体身上的,在航运法律关系中,不同的责任主体其角色不同,法律赋予其权力(权利)、义务也不同,相应地,其责任内容、责任承担形式也就不同,这与民法平等主体均衡、对等地承担责任方式是不同的。航运法中航运市场调制主体和航运市场调制受体在权利义务的配制上存在着不均衡性,具体表现在:航运市场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有关调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而对受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少;航运市场规制法中对从事航运经营的规制受体的义务规定较多,而对规制主体和不从事航运市场经营活动的非营利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少。从而也就导致了航运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这是航运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不同之所在。
(3)责任功能的补偿性和惩罚性。通过追究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法责任不仅要使国家和个体的有形利益损害得以补偿,更要通过追究违法行为惩罚性责任,以提高其违法成本,从而有效遏制违法行为,保护全体航运市场经济秩序。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重在填补受到的经济损害,一般不具有惩罚的目的;不平等地位的行政主体责任则具有鲜明的惩罚性;作为经济法的航运法责任应当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应当具有惩罚性。即通过“补偿”来恢复航运市场经营主体的损失,通过“惩罚”来恢复健康航运市场带来的社会利益,只有充分弥补各类航运市场主体的利益,才能实现一个公平竞争和协调发展的航运市场,这正是航运法追求的目标,也是与航运法的经济法功能相一致的。
(4)责任价值的公益性。航运法作为经济法,既不是单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也不以单纯的个体利益为本位,而是以国家整体航运经济利益为木位,追究航运法主体的航运法责任的最主要原因是这些违法行为在整体上损害了航运市场秩序,因而航运法责任具有公益性。这是与航运法的经济法属性是密切相关的,而与强调个体私利关怀的民事责任和强调权力限制的行政责仟是不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