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政府失灵情形的大量存在。国家对航运经济进行调节都是通过具体航运调制主体来实施的,这些主体主要是政府部门,但是政府的职能具体是由其所属的执法人员来实施的。一方面政府木身也有自身利益,在作出市场调制行为时不可避免会受到行业利益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执行政府职能的执法人员也有人性的弱点,难免会因自身的过错或过失导致其行为的任性与扩张,造成行为结果与意志的偏差。例如在航运市场调制行为过程中,调制主体对航运市场相关信息判断与分析的偏差就有可能导致作出错误的调制决策行为,进而产生严重的后果。一句话,政府与普通人一样不是万能的,也有调节失灵的时候。此时,最佳选择就是寻求法律的介入,对航运市场调制主体在航运经济领域的重大决策失误、执行政策失误等行为予以法律追究,让航运市场调制主体因承受不利后果而可能得以警醒,尽可能避免市场调制失灵现象的大量产生。

②权力制约的需求。航运市场调制主体大多是政府机关,拥有强大的行政强制力量和权威,因此,有必要在航运法中建立相应的责任约束机制来保障权力的正确行使,法律责任制度正是一剂制约权力的法治良方。正如孟德斯鸡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③保障权利。航运市场调制主体的调制行为通常表现为相关政府等公权力部门对航运市场经营者私权利的强行介入与干预。在公权对私权的干涉过程中私权利的航运市场经营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法律所赋予他们的知情权、申辩权、求偿权、救济权等权利的实现都依赖于健全的航运法责任机制予以保障。
④维护政府的公信力。作为政府机关的航运法调制主体的公信力不是自觉产生的,也是需要用制度予以落实和完善的。若航运法主体违法实施航运市场调制行为给市场经营者或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即是法律理性的必然逻辑,也是法治社会权利个体对法治政府权威依赖的源泉。如若航运市场调制主体的违法责任得不到追究,经营者的私权利得不到救济,那么政府的权威性就会丧失殆尽,公众对政府行为就会产生不信任,政府的公信力将无法得到保障。所以有必要建立航运法主体法律责任制度,对违法者的政府或其部门也应当追究经济法上的适当的法律责任,真正形成责权利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