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宏观调控”是经济改革中新出现的概念。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第一次出现了“宏观调控”的提法,1993年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完善宏观调控”写入宪法,宣布中国市场经济是“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确立了以国家价格调控为基础,以发展规划和规划调控为牵头,以则一税调控和金融调控为两翼,以其他经济调控为配合的综合调控模式。《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直接涉及国家经济宏观调控”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更是将“宏观调控”明确为政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重要职能。在法学中,“宏观调控”反映为具体的制度设计,体现为权威性高的法律规范和稳定性强的政策手段。而这些法律规范和政策手段往往涉及有关宏观经济和社会综合目标的实现。如果从法学角度作定义,那么宏观调控指的是在一个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特别是在市场失灵时,国家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为实现经济和社会总量的基木平衡与经济社会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所进行的总体调节和控制的权力运行与制度安排①。虽然中国经济法学者对宏观调控有多种定义,但大多数将其表述为“对国民经济活动或者国民经济运行的调节和控制。”
航运是经济运行的环节之一,航运市场经济是中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航运市场与其他商品要素市场形成了不可分割的联系。航运市场具有其他市场所具有的共同的性质,同样离不开国家从整体上实施必要的宏观调控,实现航运的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目标。根据上述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学定义,结合航运市场情况,可将航运市场宏观调控定义为:在航运市场失灵或其他特定时期,为了维护航运市场整体利益和综合经济利益,国家航运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依法对航运市场经济运行进行总体调节和控制的行为。根据上述定义,航运市场宏观调控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法定性。航运市场宏观调控是由宪法或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定的职权实施的。
(2)间接性。航运市场宏观调控主要是航运市场宏观调控机关利用财政、税收、金融等宏观调控工具,通过市场机制间接影响航运业及相关行业市场主体的预期利益,从而引导航运市场主体按调控机关预期目标行为。
(3)对象的不特定性。航运市场宏观调控的对象不是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航运市场主体,而是以航运及其相关行业在整体中的现实与理想的差距为依据,旨在通过诱导潜在航运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而实现目的的,其行为虽指向具体的航运领域,但指向的主体是不特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