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际航运协议制度以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的协议和海运码头经营人协议为主。根据《美国法典》第46卷第40302条第(a)项的规定,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的协议、海运码头经营人协议(海运码头经营人之间的协议或者海运码头经营人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的协议)都应当向联邦海事委员会报备。但根据该条(b)项的规定,某一外国内或者外国之间履行的与运输有关的协议,以及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为了在美国设立、经营或者维持海运码头的协议,则无需报备。

经初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协议备案后第45天或联邦登记局公布备案通知后第30天(两者以晚者为准)生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委员会应不予备案并书面通知协议备案申请人不予备案的理由。即使是备案以后,若联邦海事委员会认定该协议可能因削弱竞争而导致运输服务的不合理减少或者运输成本的不合理提高,则任然可以向协议报备人发出通知后,向法院提起禁止协议实施的诉讼。法院对于联邦海事委员会提起的诉讼,可以针对已经获准报备的协议签发临时性限制令或者初步禁令,甚至签发永久禁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