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在航运市场主体理性竞争的情况下,按照“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必然会形成少数航运企业处于垄断地位,进而在客观上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和基础。世界各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垄断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定义,垄断行为表现在三个方面: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GATS在第八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明确要求成员国确保其国内的垄断提供者不得滥用其境内的垄断地位实施竞争行为。

中国《反垄断法》和国际通行做法一样,并不禁止经营者自然形成或通过技术创新等正当竞争努力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禁止己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运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以维持其支配地位常。至于滥用行为,中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列举了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强制交易、搭售和差别待遇等六种具体情形。在尚无国际反垄断法公约可以适用的情况下,中国可以根据“效果原则”,就发生在国外航运垄断行为使国内相关行业遭受损害时,适用《反垄断法》予以救济。航运市场反垄断竞争规制的特殊例外是反垄断豁免制度,这是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航运发达国家所惯用的航运保护措施。对中国航运发展的现状来看,从维护国家外贸整体利益角度,有必要完善中国航运市场反垄断豁免制度,以保护一些大型航运企业的发展,增强其国际竞争力,毕竞强大的航运实力是对外贸易和国防的的重要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