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航运法主体具有机构设置综合性,职能专门性的特点。航运管理机构往往作为一个国家运输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设置,尤其是与港口、海事,甚至是与公路、铁路、空运等结合在一起。这种机构设置既能够提高工作协调效率,又不影响其专属职能的有效发挥,体现了精简高效的原则。

(2)在航运管理主体职能配置上,着重加强航运发展促进和航运市场运行监管两种功能,既要对日常航运行为实施监管又要负责整体航运业的发展促进。
(3)高度重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竟争执法机构的设置,航运市场竞争执法机构级别高。美国由国会直接设置独立于联邦政府的联邦海事委员会负责航运竞争规制,欧盟则是成立独立于运输总署的欧盟委员会的竞争总署负责航运竞争规制,日本则是由运输省和公平贸易委员会共同负责航运竞争规制。
(4)在航运管理体制的划分上,一般作国内航运与国际航运的划分,并采取不同的管理目标与政策;而没有按行政区划划分、分割航运管理职能,尤其是国际和沿海航运的管理职能是统一的。
(5)政府航运管理部门从过去行政管理者的角色逐渐向提供社会服务、技术服务的角色转变,并成为在市场中提供冲突解决方案的中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