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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非营利组织的航运法主体地位辨析

2026-10-10 07:03:37  点击:

    航运非营利组织是沟通政府与市场的桥梁,既能承担政府授权的市场调制职能,又可以协调各航运企业对国家市场调制作出对策反应,既与政府合作以调节市场,又与市场主体合作以制约国家,协调两者的利益以达到平衡,在权利平衡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航运非营利组织既可行使公权力,又可行使行业自律权。那么这类组织是否具有航运法上的市场规制主体地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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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观点认为航运非营利组织应当具有航运市场规制主体地位。其理由主要是:航运非营利组织可以对其成员的市场竞争行为发挥直接的规制作用,如制定规则、内部监管(包括日常管理、许可批准、认证、制定和实施标准、处罚等)、解决纠纷等,这对于补充政府规制和市场调节之不足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2,应当承认并赋予其航运市场规制法主体地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航运非营利组织只能是基于政府的授权,方可以对其成员的市场竞争行为发挥所谓的规制作用,实质上是代表政府行使市场规制权,因而其本身并非航运市场规制的法定主体。相反,当航运非营利组织利用组织的力量对其他行业协会的成员实施运价协议、经营垄断、限制竞争等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还会成为市场规制行为的受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航运非营利组织的所谓“市场规制”行为虽然部分具有与国家和政府市场规制行为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是由于航运非营利组织不是政府序列,只能在政府的授权和监督下从事部分航运市场调控职能,因此很难说是真正意义上的航运法主体。

    从权利来源和性质来看,航运非营利组织所谓的市场规制、内部协调、权益维护等权力,实际上是其成员的集体“让渡”或政府相关部门的临时委托、授权。这样,航运非营利组织“规制”权要么是以成员协议为基础;要么是以国家及其政府临时委托或授权为基础。成员协议也好,政府委托或授权也好,根本上是一种广义的“委托”,并非法律授权。

    从所维护的权益性质来看,航运非营利组织的主要在于维护本行业的“小集团”利益,虽然是多个个体利益但仍然是局部的私的利益。当其为维护其成员利益而制定组织内部统一行动规则的时候,便会有可能构成联合限制竞争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政府航运管理部门的航运市场规制行为是从维护和促进国家整体航运利益和相关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的。国家整体航运利益和相关社会公共利益,往往是体现在跨多个行业的整体性利益,如航运、对外贸易、钢铁、机械重工、金融、城市规划、区域经济等等。

    综合上述航运非营利组织的权利来源、性质、所维护利益性质等方面,航运非营利组织所谓的“市场规制”行为来源于私主体权利的让渡,依据的是私权,维护的是私的利益:而政府航运主管部门等航运市场规制主体的市场规制权来源自航运法的特别规定,维护的公的利益,体现了公法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角色。因此,航运非营利组织不仅不属于航运法规制主体范畴,而在其代表航运企业的某些市场经营组织行为时,还有可能成为航运法规制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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