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法是国家对航运市场的干预或协调之法。宏观调控作为典型的国家调制或协调经济的有效方式,必然是由法律授权的特定政府或其部门代表国家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因此,航运市场宏观调控行为主体主要体现为国家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机构。当宪法或法律赋予它们对航运市场实施宏观调控的权力之后,它们也就当然地取得了航运市场宏观调控主体资格。

航运市场宏观调控主体因其权能的广泛性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航运市场宏观调控主体如政府的综合航运管理机关和职能航运管理机关。所谓综合航运管理机关,指国家授权从国民经济整体角度进行综合性管理的国家航运管理机关,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从国内经济和国际贸易总量和结构上做好计划,综合平衡和控制,对航运市场全局进行宏观调控、平衡、一协调和服务;所谓职能性航运管理机关,指按照职能经济管理职权针对航运市场实施经济管理的政府部门,如工商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则一税主管部门等等,它们的主要任务是从某个具体方面对整个航运业进行调控和管理。而狭义的航运市场宏观调控主体则是指部门航运管理机关和航运监督机关,前者是指依照政府航运主管部门,如交通运输部以及各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任务是对航运市场经济进行具体调控、管理和服务;后者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航运市场活动实施监管的机关,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上述航运市场宏观调控主体共同担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航运市场健康运行的主要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