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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市场规制主体的特点

2026-10-09 07:13:21  点击:

      (1)航运市场规制主体地位的法定性

    市场经济体现为自由意志支配下平等主体之间的各种交易、竞争。市场是配置资源的最有效机制,这一论断己被经济学理论所证实,但是市场这一功能的发挥是以完全竞争市场的理论假设为前提的。事实上,大量的“市场失灵”充斥市场的各个角落,甚至产生颠覆性的社会破坏作用。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必须授权政府代表全社会利益对部分市场主体的自由予以限制乃至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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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强权政治、专制制度给人类的带来的伤害说明,赋予政府的强制力必须慎重,需要在内容、程序上施以必要的限制和约束,以免权力被滥用。政府航运主管部门实施航运市场规制行为,主动介入和千预航运市场运行,必须严格遵照法定程序。当代社会能够代表全体社会利益的只有是国家及其民选产生的政府。当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接受法律的授权,方可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实施千预,矫正市场失灵,使市场朝着理想的方向运行。因此,航运市场规制主体干预市场主体自由意志,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

      (2)航运市场规制主体行为的主动性

    航运市场规制主体何时、何地实施市场规制行为,以及实施什么样的规制行为,都是规制主体主动作出的。航运市场规制主体往往是根据对市场运行的主观判断,得出是否需要实施“干预”措施的决定。当制定法授予航运主管部门实施航运市场规制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后,国家航运主管部门也就成为航运市场规制行为的施动者,在发现任何市场失灵或可能产生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有权主动实施事前、事中或事后干预等规制措施。

      (3)航运市场规制主体职能的角色性

    作为市场规制者的政府往往“身兼数职”,既是经济秩序的维护者,又是政治、行政秩序的维护者,有时甚至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因而兼具多重法律关系的主体。政府参与市场经济的领域不同,其角色也就不同,应遵守不同的法律规范。不能因为其具有行政法主体的身份,而否认其市场经济干预主体的身份;也不能以政府是市场规制主体,而否认其行政法上的职能。事实上,政府充任着宪法、行政法、经济法以及民商法等多个部门法法律关系的主体角色。在作为经济法关系一部分的航运市场规制中,政府是作为市场规制主体的角色而存在的。此外,不同级别的政府以及同一级别政府的不同部门之间,其具体职责也是有区别的。中国的航运法律规范虽然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航运主管部门都是航运市场规制主体,但是各级政府部门都有“三定方案”确定其相应职责,因而其市场规制主体的职责也有很大的不同,不能混同为同一规制主体。在政府各部门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最主要的航运市场规制主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等是则是广义上的航运市场规制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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