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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法主体的特点

2026-10-09 07:10:03  点击:

      (1)广泛性。航运业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生产服务部门,涉及到机械制造、轮机工程、港航工程等许多经济生产部门,相应的市场调制主体也涉及多个部门。如前文所述,航运法可分为广义航运法和狭义航运法,相应地,航运法调制主体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航运法调制主体范围十分广泛,它既包括各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也包括各级政府的商务、税务、财政、金融等主管部门;狭义的航运法调制主体则仅仅指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运法调制受体的范围也比较广泛,包括作为市场主体的航运企业、航运服务企业、金融企业以及生产企业等各种法人、各种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船级社、船东协会、互保协会等经济组织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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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地位的差异性。一方面,在上述广泛的主体中,既有各级政府航运主管部门、大型航运企业、中小航运企业,也有航运中介机构甚至从事航运经营活动的个人,他们之间的实力相差悬殊,导致他们在行业资源的争取、行业发展政策的话语权等方面,明显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另一方面,即使是同样从事航运经营的企业之间也因为经营规模、资金实力等方面的差异,存在许多实质上的不平等,不在同一个竞争起跑线,因而处于实质上不平等的地位。

      (3)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在航运市场宏观调控过程中,作为调控主体的政府部门处于拥有强势权力的地位,享有强制性的调控措施发布权;而作为宏观受控主体的各类航运企业、中介组织,则处于被动接受、自我约束、自我调整的受制地位,更多的是履行义务。在航运市场规制过程中,一方面是作为规制主体的政府等航运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实施监督检查、强制处理的权力,而受制主体则处于不得滥用权利,必须自我限制的受制地位。此外,上述航运调制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权力)与其自身所承担的义务相比,也是不对称的,其享有的权利(权力)远远超过其所可能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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