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属具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它在船舶所有权客体范围中的地位。各国海商法大多在规定船舶的同时亦对船舶属具进行了规定,如德国海商法中明确将船用救生艇作为船舶属具,同时列入船舶财产清单的项目,被视为船舶属具;荷兰海商法中的船舶属具是指并包括旨在船上永久使用但不组成船舶一部分的所有用具;意大利航海法典中的船舶属包括救生艇、索具、工具、装备以及通常情况下,永久附着在船舶上任何辅助设备或装饰物;挪威海商法中,船舶属具可能在岸上或暂时与船舶分离。供应品、燃料、可消耗的物料不能被认为是船舶属具。各国对船舶属具的界定多强调其与船舶的关联性以及对其范围发生争议时以财产清单项目作推定的适用。

各国对船舶属具法律属性的规定基本上有两种模式。其一,规定船舶属具为船舶的从物。如日本、韩国将船舶装备目录上记载的物品,推定为其从属物。其二,船舶属具被视为是船舶的一部分。如瑞典海商法规定船舶属具不具有独立性,船舶所有人对船舶属具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单独行使,除非该属具已经从船舶上分离以至于其不再被视为属于该船舶”。在第一种规定下,船舶和船舶属具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物,在空间上可以分离,两者通过相互附着或者聚合而相互连接。船舶属具不是船舶的组成部分,两者按照一定的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因各自所发挥的作用有异才形成主从关系,其中船舶为主物,船舶属具为从物。在船舶转移或者设定担保物权时,如果法律没有相反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时,船舶转移或设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船舶属具。在第二种规定下,船舶属具与船舶结合形成一体,以一物的形态出现。船舶属具与船舶不可分离,成为船舶运营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对待船舶物权的有关事宜时,船舶属具不能单独设立物权,对船舶享有物权,则对船舶属具亦享有同样的物权,船舶转移时,船舶属具亦随同一起转移。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属具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只是规定了船舶包括船舶属具。学界对该规定中船舶属具的法律属性理解不一,有人认为船舶属具附属于船舶,是船舶的从物,适用于合成物“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的原则。有人认为船舶属具本应当属于船舶的从物,因其与船舶设备间的界限无法清晰划分,为明确船舶所有权的范围,海商法加以拟制,视属具为船舶的一部分,不适用民法上主物从物的原则。笔者认为船舶属具究竟为船舶的从物,还是为船舶的组成部分,应当从法律对物的划分角度,并结合船舶结构加以分析。主物和从物是民法对物的一种分类,应当符合如下前提条件:首先,必须存在相互独立的两个物,且两者在物理上可以分离。其次,二物在经济用途上相互联系,只有结合使用才能发挥物的效用。其三,两者划分源于在结合使用中各自所起的作用,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物,起辅助作用的则为从物。船舶是由多个单一物所构成的合成物,经过加工、制造和组装而完成,包括船体、船机、船舶设备和属具,皆为船舶航行和营运所必不可少,并且大部分机器设备和器具皆固定在船舶上,与船舶形成一体不能与船舶分离,或者虽然可以分离但将影响船舶的航行、运营和安全。因此,船舶属具并不具备与船舶分离并与船舶区分为主物和从物的性质。而船舶具有的合成物特性,将船舶属具定位为船舶的组成部分是恰当的。当然船上亦有一些可分割和可移动的设备、装置,如救生艇、消防设备、缆绳等,但它们是船舶生产和安全航行不可缺少的设备,在性能上与船舶不可分,具有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或者使用的特性,共同构成独立的一个物。
根据上述分析,本文认为我国海商法中船舶所有权客体范围应当为船舶及船舶属具。船舶属具为附着在船舶上的器具或物品。其中,“附着”说明船舶属具与船舶的关联,表明两者不可分割作为一体的属性。以“附着”作为限定,置换我国一些学者在船舶属具界定上所使用的“附属”一词,可以避免将船舶属具当作船舶从物的认识上误导。至于船舶属具的具体范围及其确定,笔者建议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将船舶属具限于在船舶财产清单载明船舶属具的范围,以该记载作为对船舶属具范围的推定,同时在海商法第3条第2款后增加“船舶属具应当在船舶财产清单中予以载明”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