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体性。从船艺上,船舶是一个由各种材料、机器和设备经过加工、组装和制造而形成的构造物。在法律上,这种由多个不同组成部分结合所形成的物被称之为合成物,从而,船舶既有别于单一物,又有别于集合物。其特性在于组成船舶的各个物在成为船舶的一部分前,是独立的,如钢板、机器、仪器和设备等,但在成为船舶后即在物理形态上失去独立的意义,成为一物,此为船舶的一体性。将船舶认定为合成物的法律意义在于,首先船舶的各个组成部分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相互之间不形成主从关系,均作为船舶的必要组成部分而存在,缺此船舶在整体上即无从发挥其经济效用。其次,在船舶上设定物权时,效力应当及于该组成部分。因此,物权只能就船舶整体设置和转移,船舶的各个组成部分不能单独成为物权的标的,不能像集合物那样可以单独成立物权。

2.动产性。船舶为海上浮动式构造物,具有航行能力,承载着货物或者旅客从一地至另一地的位移。因而,从船舶可移动的性质上,它为动产。罗马法将船舶当作动产看待,中世纪日尔曼法则将船舶与海上浮动岛屿和房屋同作为不动产,近代一些国家的法律又认为船舶为动产,如法国路易十四的《海事救令》即明确规定船舶为动产,目前仍然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将船舶认定为动产。如意大利航海法典第245条明确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船舶受动产的法律规范调整58。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法国、比利时、西班牙、希腊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3.准不动产性。船舶具有不动产的某些属性,如船舶一般体积庞大,价值高昂,不似一般动产转让频繁;且因运送货物和旅客的缘故,需系泊于岸边,与土地相连,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土地类似的功能;船舶变动更对一国的经济、贸易产生较大的影响,在经济上远非一般动产所能比拟,所以,现代各国均对船舶作出特殊规定,在涉及到船舶物权如船舶物权构成、公示、变动等,将船舶视为不动产,以登记作为船舶物权的公示形式。当然,船舶具有某些不动产属性并不意味着改变了船舶的动产性,从固有观念上,船舶仍然为动产,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按照动产的规定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我国现有法律对船舶的法律属性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海商法第9条和第13条分别就船舶所有权变动,抵押权设定作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对此,我国海商法实际上是依照不动产规则对船舶进行规定,船舶具有不动产属性。但目前我国物权法尚不完善,没有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对船舶为动产抑或为不动产,缺乏法律上的判断依据,对此,笔者建议在海商法中增加一款规定,即: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船舶应当适用民法关于动产的一般规定。以解决因船舶所引起争议的实体法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