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改变以船舶的类型确定海商法船舶的方式,直接以航行能力和航行水域确定海商法中船舶的范围。该规定方式不仅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所采纳的方式,且在我国亦有尝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船舶指所有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但是用于军事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舶除外。该规定的好处是在海商法中即可直接明确船舶的范围,避免通过其他规范的引导和指向,或者再规定海船。便于理解法条和节省立法,易于实务操作。

2.在界定的具体方法上注意与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船舶范围相区分。不同的法规从各自角度对船舶进行规定,其船舶范围并非相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的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的船舶界定为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上述规定属于行政法律和法规,针对船舶安全和对船舶的监督管理,是所有船舶均须面临的问题,行政法律中的船舶范围自然应当较为广泛。而在界定海商法上的船舶时要考虑海商法的属性、调整对象以及不同水域的航行风险等因素,不能一概而论。海上和内陆水域航行风险不同,决定了海商法上的船舶不同于上述行政法律法规中的船舶,不可能是所有的船舶。
3.从程序上将船舶权利登记和国籍登记分离,依海商法船舶确定船舶权利登记法的适用范围。船舶权利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的性质不同,决定了船舶登记法和船舶法归属于不同的范畴,前者属于海商法的程序法,后者则属于行政法。船舶登记法应当与海商法船舶范围一致,而船舶法的船舶范围要广于海商法。对此,应当修改我国现行的船舶登记条例,将船舶登记条例的调整范围仅限于针对海商法中的船舶权利登记,另行制定船舶法(或者船舶条例)相应地调整船舶国籍登记、船舶检验等内容,从而使海商法船舶与行政法中的船舶区分开。
笔者认为海商法上的船舶应当指用作或能够用作海上航行或者与海相通的海江、江海直达航行的浮动装置或构造物。其中,在海上航行使海商法的船舶排除了在内河、湖泊水域航行的内河船舶,而与海相通的直达航行则排除了单纯在江上航行的船舶。该划分主要是考虑到内河和海上航行风险不同,海上航行面临着较大的风险,事故较多,因而,需要法律做特殊的规定,并且我国现有立法对内河航运适用另外一套法律。另外,海商法上的船舶主要以其航行能力和航行水域所进行的划分,其他因素对海船的界定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而,只要航行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海江、江海上的船舶均为海商法上的船舶,它可以是机动船、非机动船、客船、货船、渔船、军事舰艇、公务船等。同时,从考虑海商法的属性、航行风险大小和对航运的作用的划分原则出发,海商法的船舶一般应当以从事商业行为为目的,并对大型船舶进行规定,对此在上述船舶范围内应当将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排除在外,将小型船排除在外。
综上,我们可以将海商法第3条修改为:除其他章节另有规定外,本法所称船舶,是指以从事商事行为为目的,用作或能够用作海上航行或者与海相通的海江、江海直达航行的浮动装置或构造物,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