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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界定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2026-06-05 07:58:12  点击:

    我国海商法第3条对船舶进行了规定,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是从船舶类型上限定了海商法中船舶的范畴。但由于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的规定并不完善,从而,存在着相应的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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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我国海商法和相应法律缺乏对海船和海上移动装置明确和统一的规定。对于海船,我国目前仅在交通部199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有解释,即为航行于海上以及江海直达的各类机动船舶/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5。。由于上述两个行政规章是针对船员的考试、发证和值班所做的规定,并非为专门的船舶立法,它们对海船的界定亦没有达到统一(海船是否包括非机动船舶),并具有自身行业的局限性,且立法层次较低。海商法缺乏对海船的界定,不仅会给船舶是否为海船带来技术上的争议,还会引发理论上的不同认识。学界对海船的理解并非完全相同,如有人认为海船是能够在海上航行,并作为海船进行登记的船舶,以海上航行能力和登记作为界定海船的因素。但也有人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海船仅需具有海上航行能力即可,无须将海船登记作为其条件。之所以引起争议,主要在于我国海商法对船舶采取的是非直接界定方式,而相应的立法又不相匹配,没有形成统一的海船界定标准,必然造成对海商法船舶解释上的差异。

    2.没有区分海商法船舶和行政法船舶,造成了我国船舶登记法规与海商法中的船舶范围不协调。船舶权利登记是海商法的程序法,其适用的船舶范围应当遵循海商法的规定,并与其保持一致。我国对船舶权利登记的程序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该条例登记的船舶为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不包括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显然条例所界定的船舶范围比海商法广泛,导致了将非海商法船舶的权利登记与海商法船舶作相同处理的结果,无形中扩大并改变了海商法关于船舶所有权的规定。众所周知,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实体法上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我国现有海商法对船舶物权变动采用了与其他财产不同的模式,登记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因而,确定是否为海商法上的船舶对所有权变动的构成具有重要意义。非海商法船舶一般按照动产处理“,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要件。船舶登记条例扩大了进权利登记的船舶范围的结果是导致了登记亦成为非海商法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并与海商法的规定相违背。该状况是我国船舶登记条例中船舶权利登记和国籍登记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海商法和行政法中船舶界限不明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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