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因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其对船舶或多或少均有一定的限制,并未把所有的船舶均当作海商法中的船舶看待。但其他涉及到船舶的法律和规范从各自角度出发,其调整的船舶范围与海商法不同,这些法律主要包括具有行政法性质的船舶法、程序法意义的海事诉讼法和围绕着船舶规范的技术性法规等。

一般而言,船舶法是各国对船舶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控的法律规范,主要针对船舶国籍登记、船舶检验、丈量和船舶设备等问题进行规定。船舶只有具有国籍,并悬挂船籍国的国旗才能从事国内和国际航线航行,并受到船旗国法律的保护。因而,船舶不论是否以商业为目的、不论大小以及在何区域内航行均需要具有国籍,故在通常情况下、船舶法中的船舶范围要广于海商法中的船舶,它是对一切船舶所进行的管制。如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中船舶的界定受特定航行区域的限制,仅为在海上航行或者与海相通水面或者水中航行的船舶,在内河水上航行的船舶不为海商法中的船舶。而船舶法中船舶的航行区域不限定海上或者与海相通,而扩之为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包括客船、非客船、动力船舶、非动力船舶、小船等,同时也包括了内河船舶48。从技术规范角度,1972年国际船舶避碰规则所界定的船舶范围较为广泛,它包括了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亦广于海商法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