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在售后回租交易中船舶实际交付环节必然会缺失,是否可以选择除交付以外的方式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呢?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并不仅以交付为唯一的生效要件。我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民法理论上所谓的“占有改定”制度。出租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用占有改定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占有改定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转移动产物权的合意;第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还需要具有某种使得受让人取得动产间接占有的具体法律关系;第三,让与人己经对进行了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在船舶售后回租交易中,售后回租合同己经包含了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租赁合同,且出卖人作为承租人仍然可以不间断的占有和使用船舶。据此,售后回租交易中的船舶所有权变动可以采用占有改定作为其生效要件。并且由于出租人对船舶进行所有权转移的登记,使自己的船舶所有权拥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
出租人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使船舶所有权变动生效,此时受领交付的第三人可能会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来主张对自己“善意”取得船舶。但是构成善意取得需要买受人为善意且买卖价格合理。船舶经过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后,海事部门会向新的船舶所有权人签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而在二手船舶买卖交易中,查阅出卖人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是买方的义务,如果没有查阅,并不能认定其为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