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通过重视船舶登记的对抗效力作为保障自己的所有权归属的唯一途径,并不是出租人在所有权变动问题上的“定心丸”。售后回租所获得的资金承租人可能是用于扩大经营生产,也可能是用于偿还债务。如果承租人在资金运转上产生问题,可能会出现出卖人既将船舶出卖给融资租赁公司作融资的使用,也会将船舶出卖并交付给第三人获取相应船款的情形。

出租人采取“重登记,轻交付”的所有权变动模式后,一旦承租人将船舶出卖并交付给了第三人,此时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第一,第三人己经先受领交付船舶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融资租赁公司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却未受领交付;第二,融资租赁公司己经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实际受领交付,而第三人之后受领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融资租赁公司或许能够通过在交易过程中对船舶权属瑕疵的调查和审核来避免。但如果发生第二种情形,第三人提出将船舶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此时船舶的交付与登记哪一个更具有效力将决定船舶所有权最后的归属。
而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只是确立了船舶所有权的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是,交付和登记在船舶所有权变动中的地位和效力,即登记是否能够对抗交付,法律并没有作具体的规定。这也导致了交付与登记的效力问题一直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包括所有权变动)的争议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冲突。为了解决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冲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0条第4款规定当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对于在交付中有缺失的出租人而言,采用“重登记”,轻交付“这种所有权变动模式,若第三人向法院请求将船舶的所有权登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此时出租人便会丧失对船舶所有权的登记,会给出租人租金债权的保障带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