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船舶处于融资租赁期间,银行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其船舶抵押权的保护,因为除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外,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属于承租人,银行只享有船舶抵押权。因此,保护船舶抵押权对银行是致关重要的。保护银行抵押权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个是限制船舶所有人在船舶上继续设定抵押的权利,这样可以维持自身抵押权的受偿位次和受偿数额;另一个是通过保险途径保障。前一种方法较为容易操作,只要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对船舶所有人的在船舶上设定抵押的权利加以限制的约定即可。但是保险的途径就较为复杂,涉及的问题也较多。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进行投保可以采取的方式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抵押权注意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因此抵押物灭失,但是其他形式的价值替代物也相应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担保债权。一个典型的替代物即是“保险赔偿”。《海商法》第20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有利的保险赔偿即为有利的抵押权保证。与银行抵押权的保障有关的保险主要有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以及出租人或承租人投保的保险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