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随在建船舶的价值的不断变动而变动。对于抵押权范围的界定,有人认为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应该包括己建成的船体,己经购置的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专用设备、各件以及己支付价款并归船厂所有的材料、设备、备件。

但是这种观点仍未说明如何确定该材料、设备等为用于建造该船舶的。同时在建造船舶的过程中,买方也会自费提供供应品,把船舶范围锁定于船厂所有亦不合理。《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对建造中船舶上登记的各种权力的范围确定为“位于船厂辖区内,并己用标志或其他方法清楚标明将要安装在该船上的材料、机器和设备,”笔者认为这一方法较为科学,但存在一个缺陷,这些材料、机器和设备如果己有标记或其他方法证明是用于该船的建造,则即使不是在船厂辖区内,而是在运输途中或其他存放地点,也不影响其作为权利标的的一部分。因此,笔者认为,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应为:己建成的船体,已用标志或其他方法清楚标明将要安装在该船上的材料、机器和设备,而无论这些材料、机器和设备由谁提供,位于船厂、处于运输途中还是存放于其他地方。
对于何时可以设定抵押权,学术界观点不一。有人认为,应在建造中船舶初显形状之时,即应自安放龙骨之时,可以对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权;40有人认为,如有造船者之证明文件证明其计划内容,即可抵押,非以安放龙骨为必要;有人认为,建造中船舶应自特定放样成为建造下料的第一块钢板切割之时起可以设定抵押权。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对此规定也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其一,以建造船舶的所有权登记为抵押之先决条件。瑞典《海商法》第262条规定,“在抵押人的抵押财产经申请获得所有权登记前提下,抵押人已经将抵押证书缴存,抵押即生效。”挪威海商法规定,可以进行船舶登记的船舶才能够设定船舶抵押权。
其二,船舶处于一定的建造阶段时可以设定抵押权。《布鲁塞尔公约》第4条规定,“当建造一艘特定船舶的合同己经生效或建造者己声明其以自己的资金建造这样一艘船舶时,有关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船舶权利的登记应予允许。但是国内法可将在船舶下水地点己安置龙骨或已完成类似的建造工程作为登记条件。”
其三,在设定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时,不附加特殊条件。如荷兰法律规定,建造中船舶从其在荷兰开始建造之日起就可以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并且无论该船的所有者是否为适格主体。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32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得就建造中船舶设定之。下面,笔者将结合上述观点和做法,提出自己对船舶设定抵押时间的几点看法:
(1)所有权登记对抵押权的影响。《船舶登记条例》中规定的设定抵押权时提交的文件可以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与船舶建造合同两者中选择其一。对于建造中船舶,海商法也只要求提供建造合同,至于所有权是否登记不影响所有人设定抵押的权利,因此不应作为设定抵押的限制性条件。
(2)前面已分析过抵押权的范围,即“己建成的船体,己用标志或其他方法清楚标明将要安装在该船上的材料、机器和设备,而无论这些材料、机器和设备由谁提供,位于船厂、处于运输途中还是存放于其他地方。”即使尚未有船体,但只要有了确定的用于该船建造的材料、机器、设备等,这些有交换价值的有体物就可以成为债权的担保。因此,可以设定抵押的时机不需等至须有船体或安放龙骨等阶段性标志,只要有为建造船舶的材料、机器、设备等,就可以设定。
(3)在船舶开始建造之前,建造合同或设计资料只是人们头脑中意志的体现,而抵押权的意义在于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连抵押物尚且没有,又何来交换价值担保主债权,以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合同的担保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此时设立抵押权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