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下船舶所有权归出租人—银行所有。在租赁期届满,承租人付清全部租赁费用之后,承租人享有选择权,选择留购、续租或退回。即使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也可另行达成相关的协议,《合同法》也对此有补充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但由于涉及到的是船舶所有权,《海商法》将船舶按照不动产对待,设定了与船舶有关的权利的登记公示制度。《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登记采用的是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能够作为所有人进行登记的理所当然是银行。登记除了起到了所有权的公示作用,同时还影响到船舶国籍的授予,更重要的是便于利益相关方的查询,例如海事债权人。但现有的船舶登记制度在融资租赁方面却存在着空白,而现行做法也存在诸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根据此条,如果是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向境外银行融资租赁的船舶,则该船舶无权按照《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境内进行登记,由于《船舶登记条例》中包含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等,因此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银行便没有资格涉猎大部分的等级种类。
银行只能按照其所在国的法律在有权登记的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以及取得船舶国籍。这样中方承租人所融资租赁的船舶即为外国籍船舶。不能获得中国国籍的船舶在中国境内营运,相比之中国籍船舶,自然处于劣势。同时,船舶国籍有时是确定处理涉外海事纠纷的准据法的根据。融资租赁入我国境内的船舶在发生海事纠纷时,可能唯一的涉外因素就是船舶国籍,而事实上可能纠纷的发生完全与该国籍授予国无关。虽然现行做法,即使用光船租赁登记代替融资租赁登记,一方面光船租赁登记授予的临时国籍较短,另一方面处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能否依赖光租登记以及依赖到何种程度仍值得商榷。当然,如果承租人融资的银行为中国境内的银行,则该银行依据《登记条例》进行所有权登记并取得中国国籍并没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