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带有租购条款的船舶光租交易,其性质应属传统的财产租赁,出租人作为设备所有人,是以转让所有权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为对价收取租金的,因此其负有在交船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包括船体、船机和设备在各方面适合于约定用途)的义务。而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却不负有该项义务。

但对于船舶的维修、保养义务,船舶光租交易与传统的财产租赁不同,不是由出租人负担,而是由承租人来负担,在这一点上船舶光租交易与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相一致。但这种表面上的相一致却有着截然不同的原因,在船舶光租交易中,由于船舶的流动性极强,所以出租人履行船舶的保养、维修义务显属不能;而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除不能之外,还由于在几乎整个船舶的经济寿命期内船舶一直处于承租人的占有之下,并为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对于船舶的使用只负有消极的不干涉义务,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对船舶加以使用都不会影响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因为出租人并非以船舶的使用权为对价收取租金,而是以船舶融资作为对价收取租金,所以在履行了融资购船的义务之后,并不负有这种维修、保养义务。由此可以看出,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所拥有的所有权较之船舶光租中的出租人所拥有的所有权更为弱化,由此而形成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所有权法律关系也就截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