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就其概念来说归属于融资租赁的范围,是融资租赁的一种,但是由于船舶的特殊性,决定了船舶融资租赁有其不同于一般融资租赁的特点。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船舶融资租赁作确切的定义,只对融资租赁作了宽泛的解释。我国《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986年《中国融资租赁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融资租赁是指由出资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设备,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交易,它主要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方三方当事人,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所构成。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要求和选择与供货方订立购买合同并支付货款,与承租方订立租赁合同,将购买的设备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期一般不低于两年。

在租赁期间,由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内对该设备享有使用权。在租赁期届满时,设备可以由承租方按合同规定留购、续租或退回出租方。" 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各法律法规中所包含的融资租赁的主要特征大致相同,概括起来融资租赁主要应当符合以下特征:
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己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
3、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4、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设备的所有权。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租赁期满承租人购买设备并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不是必须的,也不是必然的,所以承租人在租赁期满获得设备所有权不是融资租赁的特征。